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吉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持工具欲竊取廟宇保險櫃內之財物,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夜市擺攤工作,因多重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行竊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袋子1個,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扣案物品││號││├─┼─────────────────┤│1│切割器1組│├─┼─────────────────┤│2│鐵鎚1支│├─┼─────────────────┤│3│螺絲起子1支│├─┼─────────────────┤│4│砂輪片1盒(9片)│├─┼─────────────────┤│5│手套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