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承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承訓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承訓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中華一番店前,與他人發生糾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 王鵬翔 據報到場處理。詎薛承訓明知王鵬翔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在上址接續2次對王鵬翔以臺語辱罵「你回去給人幹」等語(薛承訓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承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鵬翔、目擊證人 安國香 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錄音譯文各1份、蒐證錄影畫面節錄照片2張、蒐證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再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被告於員警王鵬翔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臺語「你回去給人幹」等語予以辱罵,顯然有藉以侮辱對方,使其難堪、困窘之意,亦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同一員警王鵬翔所為「你回去給人幹」等2次侮辱性言論,顯係基於之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在同日密接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及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王鵬翔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因自
身酒後情緒不佳,而對證人王鵬翔出言侮辱,藐視國家公權力,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係因酒精作用下,致情緒失控,顯見被告非無悔意,另斟酌其自述家境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
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