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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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應予刪除,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照片1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陳智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1099號被告陳智昭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165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昭於民國101年2月4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鐵工廠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品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光街20巷口前,適 陳銘傑 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由南光街20巷口沿林森路北向南方向倒車欲沿林森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陳智昭騎乘之機車車頭與陳銘傑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陳智昭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將陳智昭送醫,並委託其所就醫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39.22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銘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係參考德國、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抽血送驗後,換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復參以被告酒後騎車肇事,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7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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