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宏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宏任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宏任因侵占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4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9-13頁聲請狀),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
三、附表編號1、2之罪,前已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3、4之罪,則經同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本件更定執行刑,自應受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編號3、4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態樣、時間、法律規範目的、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