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461號
原 告 許志強 (即許 呂寶桂 之繼承人)
許志成 (即許呂寶桂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 曾丸城 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