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補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461號
原   告  許志強 (即許 呂寶桂 之繼承人)
       許志成 (即許呂寶桂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 曾丸城 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程序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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