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43號

原告 蘇桂玉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

被告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51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51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且聲明放棄到庭(本院卷第71頁),故准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所載明的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267,514元的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主文。

三、經查,原告上述主張,除有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可以證明外,依本院職權調閱上述案件的卷證光碟,原告亦確有遭騙而為匯款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109年度偵字第20519號偵卷㈠第381-393頁)可以證明,被告擔任車手與原告本件的匯款損害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可以認定,原告上述主張,可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有理由,應准。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而未於主文內一併確定費用的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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