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7年度東簡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153號

原告 張坤

被告 張坤明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情形或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承審法官詢問其在本件有無新訴訟資料提出、除目前卷內證據外,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證據請求調查時,分別答稱「目前沒有」、「無,這些卷內資料已經足以證明本件我的請求成立」等語在卷(詳本院卷三第19頁倒數第17行以下),嗣於本院宣示本件辯論終結並諭知宣判期日後、詢問兩造是否到庭聆判時,以言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詳本院卷三第20頁),顯係意圖延滯訴訟,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尚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共同對毀損之系爭房屋門鎖負回復原狀責任及全體被告不得持有系爭房屋之毀損前及後之舊及新的鑰匙,新及舊鑰匙鎖均應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共同將其於106年12月1日及之後所堆放在系爭房屋的所有一切物品搬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聲明㈠之金額擴張為65,000元(詳本院卷三第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之附屬建物(鐵皮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另同門牌號碼之主建物為加強磚造房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A屋)為原告所有,我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兩造父親 張清順 於84年間以口頭跟我說要把系爭房屋分給我,張清順沒有寫任何書面給我,沒有留遺囑,是口頭跟我說。張清順把其所有之一半財產登記在乙○○名下,張清順跟我說其他的都要給我,但張清順要保留農民的身分,所以他要給我那一部分就沒有登記在我名下,張清順登記給乙○○的財產只是借名登記而已,實際上使用處分收益的權利還是張清順。張清順建系爭房屋給我,代表他要把房子給我,而且張清順也允許我回來,表示他要讓我永久居住在系爭房屋。

二、被告乙○○於106年12月1日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的門鎖,使我無法以原鎖匙開啟為正常使用,我被迫在外租民宿居住,其行為妨害我對系爭房屋的使用權利,被告乙○○的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06條等罪。因上開更換門鎖事件,我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均在外租民宿居住,而受有額外支出之損害,被告甲○○則為上開換鎖事件之幕後指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詳壹、三部分)。

三、嗣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則稱:「【問:向被告甲○○提起損害賠償之理由?是否係如原告於109年6月3日回報鈞院查詢相關案件是否同一書狀所載,認被告甲○○係106年12月1日乙○○更換系爭非主建物房屋門鎖事件之幕後指使人(提示本院卷一頁169背面)?】這只是其中1個,其他就是被告甲○○也有涉犯我剛剛與國賠案件中所講的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販賣人口姦淫猥褻、第315條之1利用科技系統侵害隱私等、第312條、第153條、選罷法第99條、憲法132條(宣示性價值宣示,不能威脅別人)等之侵權行為,其他部分我在其他案件也有請求。」等語。

四、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共同對毀損之系爭房屋門鎖負回復原狀責任及全體被告不得持有系爭房屋之毀損前及後之舊及新的鑰匙,新及舊鑰匙鎖均應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共同將其於106年12月1日及之後所堆放在系爭房屋的所有一切物品搬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乙○○則抗辯以: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18地號土地)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所有,伊自103年1月1日起向臺糖公司承租418地號土地,並自108年1月1日起續租,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而A屋及系爭房屋均為兩造父親張清順原始起造,張清順於100年間將A屋與系爭房屋移轉予伊,並已交付占有及完成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伊為A屋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無權占有該418地號土地、A屋及系爭房屋。

 ㈡103年間,原告 高雄 住所遭查封、法拍,其雖獲得張清順允許返回臺東太麻里老家居住,但伊並未同意此事,既未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亦未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且張清順當時同意的原因係認原告年逾60歲,精神又有問題,無人照應,方同意原告暫住臺東老家,等找到棲身租屋前再搬離,惟原告事後不願搬出系爭房屋。伊已提告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案號: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現繫屬於鈞院。

 ㈢系爭房屋於103年原告返回居住前,係供停放張清順所使用之電動機車及放置耕作農具及其他雜物使用,原告入住後,逕將屋內原有物品搬出,致耕作農具因長時間日曬雨淋而毀損不堪用。系爭房屋原有2支鑰匙,其中1支為原告持有,另1支則置於A屋內,詎原告某日趁A屋無人在內時,私自進入竊取該鑰匙,意欲不讓他人進入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已如前述,伊於上開換鎖事件發生前,即數次要求原告將該原置於A屋內之鑰匙交還,以便將前揭張清順生前使用之電動機車及新購置農具移至系爭房屋內,以免上開物品再因風吹、日曬、雨淋而損毀,亦告知原告若其不提供鑰匙,則將找鎖匠重新配鎖,費用將由原告負擔,然原告對伊多次告知均置之不理。伊迫於上情無計可施,方於106年12月1日委請鎖匠開鎖,將前揭電動機車及農具移入系爭房屋,亦有請美和派出所員警到場錄影上開過程存證,並在系爭房屋門上張貼通知,告知原告已更換鎖匙,伊並非無故進入系爭房屋,亦無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意圖,更未損害原告居住權益。況原告於上開換鎖事件發生前幾週,亦曾因未攜帶系爭房屋鎖匙,遭反鎖於門外,驚動派出所員警到場,最後原告自行請鎖匠來開鎖。由此可知,原告本次大費周章租賃民宿及購買大量日常用品,蓄意擴大紛爭,造成其權益被侵害假象,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又伊已於107年1月3日,依鈞院106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意旨,將系爭房屋新門鎖之鑰匙1支交由美和派出所警員轉交原告。

 ㈣再原告前曾向伊及甲○○提起返還遺產等訴訟,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0及1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第3號同年家上字第1號、同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而上開確定判決亦認定伊為系爭房屋及A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甲○○則抗辯以:

㈠106年12月1日換鎖事件與伊無關,伊父親張清順過世後,伊即返回屏東,沒有住在臺東;伊直至收到原告本件書狀,才知道亦遭原告列為前開換鎖事件的共犯,在此之前,伊並不知道原告與乙○○就系爭門鎖更換發生爭執的事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6年12月1日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的門鎖,致其無法以原鎖匙開啟入內之事實,經調取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詳本院卷一第128頁;本院卷三第1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件請求權依據是其繼承自張清順之所有權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因原告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稱張清順建系爭房屋給他,代表張清順要把系爭房屋給我,張清順允許我回來,表示他要讓我永久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詳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0頁),自難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

 ㈠由被告乙○○提出之土地租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租約、臺東縣稅務局100年契稅繳款書(上載「不動產標示:臺東縣○○○鄉○○村0鄰○○路00號」、「主建物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契別及稅率:二親等間買賣6%」、「原所有權人:張清順」)、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A屋與系爭房屋)、全國財產稅總歸財產查詢清單(被告乙○○為A屋、系爭房屋及414地號土地之財產所有人)、本院106年度東簡字第4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之勘驗測量筆錄、A屋與系爭房屋照片及太麻里地政106年6月6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60002263號函之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詳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53頁),內容核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0年3月31日南區國稅臺東營所字第1101362110號函附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買賣案件申報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6日太地所登記字第1100001339號函附414地號、418地號等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東區處110年4月7日東資字第1108001168號函【說明欄二、418地號土地為本公司所有,100年3月6日前由張清順承租,100年3月7日起變更承租人名義,改由乙○○承租迄今】及附件418地號土地自99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全部出租相關資料(租賃契約書)及臺東縣稅務局110年4月14日東稅房字第1100003974號函附件A屋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資料表等資料(詳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43頁、第56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2頁)相符,是被告乙○○答辯稱系爭房屋為張清順原始起造,張清順於100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伊,並已交付占有及完成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伊所有。系爭房屋分別占用臺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中418地號土地為臺糖公司所有,自103年1月1日起由原告承租,414地號土地則係被告乙○○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堪認有據,應認屬實。被告乙○○基於其與張清順之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即被告乙○○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能(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此亦為實務所肯認。是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即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查:

 1.原告於本案發生(106年12月1日)前之104年12月28日(本院收案日為104年12月30日),以民事起訴書狀對訴外人乙○○、甲○○提起請求返還遺產之訴,經本院分104年度家調字第203號調解,嗣原告於105年1月12日(本院收案日為105年1月13日),以聲請書狀主張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請求本院進入訴訟程序,本院遂取消原定調解庭期,改分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下稱甲案)審理【該案爭點有: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為乙○○及甲○○偽造,是否屬實?…8.原告請求乙○○及甲○○應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回復於張清順死亡時之原狀,有無理由?…12.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房屋存有不定期使用權,有無理由?(詳本院卷二第478頁)】;甲案審理期間,原告再於105年4月25日(本院收案日為106年2月18日)以民事起訴狀,對訴外人乙○○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本院分106年度家調字第32號調解,嗣原告於106年4月18日(本院收案日為106年4月20日),以聲請書狀請求本院儘速進行訴訟程序,本院改分106年度家訴字第11號(下稱乙案)審理;於上開甲、乙案審理期間,原告復於106年4月17日(本院收案日為106年4月17日)以民事起訴書狀,對訴外人乙○○、甲○○提起請求返還遺產之訴,經本院分106年度家調字第63號調解,原告於106年6月2日(本院收案日為106年6月2日),以陳報書狀暨聲明書狀主張不能有調解成功之餘地,請求本院進入訴訟程序,本院改分106年度家訴字第10號(下稱丙案)審理;於上開甲、乙、丙3案審理期間,原告又於107年4月22日(本院收案日為107年4月23日)以聲請續行準備程序及聲明異議書狀並附件107年1月15日聲請追加聲明、追加被告書狀,對訴外人乙○○、甲○○提起請求返還遺產之訴,本院分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下稱丁案)審理。上開甲、乙、丙、丁4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0及11號、107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第3號同年家上字第1號、同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屬實,先予敘明。

 2.被告乙○○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參、三、㈠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是拿偽造的房屋買賣契約書聲請登記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回復原狀及將其等於106年12月1日及之後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一切物品搬出(詳壹、四、㈡㈢部分),惟有關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為偽造、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共同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回復原狀及共同將其等於106年12月1日及之後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一切物品搬出等節,為兩造另案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辯論後,業經另案判決逐一認定在卷(另案判決列為爭點,詳判決第7頁,即本院卷二第361頁;認定理由,詳判決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即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68頁),且另案判決原告敗訴後,業經原告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非有顯然違背法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另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復自陳並無新訴訟資料提出(詳本院卷三第19頁第15行以下),承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並非偽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回復原狀及將其等於106年12月1日及之後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一切物品搬出等,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是系爭房屋係張清順生前出售予乙○○(即由被告乙○○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回復原狀及將其等於106年12月1日及之後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一切物品搬出等均為無理由,自應同另案之認定(詳判決第10頁及第15頁,即本院卷二第364頁及第369頁),原告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張清順之遺產,張清順指定由其繼承,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然系爭房屋既係張清順生前出售予被告乙○○,並已由被告乙○○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及原告請求被告乙○○、甲○○共同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回復原狀及共同將其等於106年12月1日及之後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一切物品搬出均為無理由,均如上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乙○○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尚有何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堪認原告並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三、原告就上開換鎖事件,對被告乙○○提起強制罪刑事告訴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明無誤,並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是被告乙○○上開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被告乙○○既於100年間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能,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乙○○有於106年12月1日委請鎖匠開鎖後移入物品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參其聲明㈢),則被告乙○○委請鎖匠開鎖,以移入電動機車及其耕作農具置放等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自身合法權利行使,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堪可認定。準此,本件即難謂被告乙○○具有妨害原告出入自由等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之情事。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既為被告乙○○所有,則其委請鎖匠更換系爭房屋的門鎖,並將電動機車及其農具移入置放,自屬正當行使所有權之範圍,且被告乙○○前揭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情事,已如上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有原告所主張之妨害自由、無故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回復原狀及將其於106年12月1日及之後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一切物品搬出,即屬無據。

五、原告提告被告甲○○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稱被告為上開換鎖事件幕後指使人乙節,為被告甲○○所否認,而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表示伊106年12月1日更換系爭房屋門鎖為其單獨所為,被告甲○○當時並不在臺東,伊找鎖匠換鎖前沒有跟被告甲○○討論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就此部分,雖以被告甲○○於張清順逝世前盜領張清順之農會帳戶存款(下稱指述①)、被告甲○○於104年12月18日轉帳現金20萬元至原告之子 張民安 所有之銀行帳戶離間原告與張民安間之父子關係(下稱指述②)、被告甲○○近日準備將公同共有之恆春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下稱指述③)、被告「乙○○」盜賣另3筆公同共有土地予 張素英 之子 陳冠旗 (下稱指述④)為其理由(詳原告109年6月3日「回報鈞院查詢相關案件是否同一?」書狀,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至第170頁背面),並提出被告甲○○匯款20萬元至原告之子張民安之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匯款單影本為證(詳本院卷一第171頁)。然該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甲○○有於106年12月18日匯款20萬元予張民安,尚無從佐證被告甲○○有何幕後指使本件換鎖事件行為。而上開①、③、④指述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①至④指述與其主張被告甲○○幕後指使本件換鎖事件,有何關連性及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甲○○參與上開換鎖事件,則其據此請求被告甲○○損害賠償及將系爭房屋門鎖回復原狀、不得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新及舊鑰匙鎖均應返還原告、將其等於106年12月1日及之後所堆放在系爭房屋的所有一切物品搬出,自無理由。

 2.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回復原狀及將其於106年12月1日及之後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一切物品搬出(詳壹、四、㈡㈢部分),惟此部分請求為兩造另案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辯論後,業經另案判決逐一認定在卷(另案判決列為爭點,詳判決第7頁,即本院卷二第361頁;認定理由,詳判決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即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67頁至第368頁),且另案判決原告敗訴後,業經原告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108年度家上字第1號、108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第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非有顯然違背法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另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復自陳並無新訴訟資料提出(詳本院卷三第19頁第15行以下),承此,原告上開請求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

 ㈢至原告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之所述(詳前述原告起訴主張三),因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甲○○之請求,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㈠連帶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共同對毀損之系爭房屋門鎖負回復原狀責任及全體被告不得持有系爭房屋之毀損前及後之舊及新的鑰匙,新及舊鑰匙鎖均應返還原告;㈢共同將其於106年12月1日及之後所堆放在系爭房屋的所有一切物品搬出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於承審法官提示全卷事證詢問兩造是否同意為證據時,庭呈資料稱要補充證據,惟其提出之資料經核與本院卷一第171頁之資料匯款單相同,而原告陳述關於甲○○匯款20萬元現金入原告之子帳戶,挑撥原告父子感情之原告之之從此不再理原告等節,與其109年6月3日書狀之內容重複(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244頁),業如前述(詳參、五、㈡、1部分),原告所補充證據均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認其聲請、補充,核無調查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調查證據。

陸、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固有明文。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渝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於本件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9月2日提出「檢附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產權是訴外人甲○○自己及唆使 王金滿 等姊妹捏造之事證供原告答辯並聲請續行言詞辯論書狀」,聲請再開辯論,有該書狀可參(詳本院卷三第131頁),惟再開言詞辯論核屬法院之職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無聲請權,本院亦無須就其聲請為裁判,併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0年9月1日提出「駁斥被告甲○○在言詞辯論期日推卸無責任說書狀」,嗣於同年月2日再提出「檢附系爭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產權是訴外人甲○○自己及唆使王金滿等姊妹捏造之事證供原告答辯並聲請續行言詞辯論書狀」,就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未經提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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