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43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崔庭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崔庭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所竊得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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