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東小字第198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告 李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498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為2萬5,498元及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7時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鎮○○里0鄰○○00號前,因違規廻轉不慎撞及訴外人 羅淑華 所騎乘之MSM-7108號重型機車,致羅淑華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原告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於109年11月11日賠付羅淑華3萬913元,其中醫療費用為3,898元、看護費為2萬1,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即未領駕照)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3,898元及看護費為2萬1,600元,合計2萬5,498元,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8月4日(起訴狀繕本由被告本人親收,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9與第436條之20等規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蘇美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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