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耀軍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不會發生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及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一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8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等關於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屬立法形成範圍,是若對於第一審法院所為之簡易判決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定執行刑,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當事人均無另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之權。倘仍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自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耀軍(下稱受刑人)犯如原審附表所示之罪(共11罪,詳原審裁定),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28號簡易判決判處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可稽。其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得易科罰金),受刑人雖不服提起抗告,惟其所犯者既經第一審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確定,依前開說明即不得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應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為當。故本件抗告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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