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立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立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其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
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2年9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同年月25日19時55分許,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其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在員警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楊立宏自首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立宏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10月15日、報告編
號:2A02003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警卷第
7頁至第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楊立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在員警製作筆錄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見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完畢後,今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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