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汪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汪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鄒汪峻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0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鄒汪峻仍不知悔改,復於103年3月10日凌晨3時許,在
臺中市○○路之黃昏市場內飲用酒類完畢,並返回臺中市○里區○里街○○號住處休息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第一匝道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鄒汪峻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4-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鄒汪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明知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5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除上述累犯之前科外,已曾分別於96年間、97年間、98年間3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486號、第75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拘役3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又再為本件犯行,已屬第5次酒後駕車,顯未能知所警惕;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核屬妥適並經被告表示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