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全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清全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陸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劉清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松隆路口中坡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與 羅文芳 (刻正審理中)、 林祥 (刻正審理中)、 陳錦登許明祥許木霖 (已先為判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比較象棋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之方式,由在場者輪流作莊,主要由四家對賭,其餘者則插花下注,參與賭博者每次下注金額不限,以此方式在上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五分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台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清全固否認於右揭時地參與賭博財物,惟查同案被告陳錦登、許明祥、許木霖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我們被抓時有六人,每個人都有賭(參酌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矧上開同案被告與劉清全並非熟識,亦無怨懟,當無誣陷渠入罪之必要;另被告於警訊中亦稱:「我是於右述時地與被警查獲的(經當面指認)陳錦登、羅文芳、許明祥、許木霖、林祥等人聚賭時被警當場查獲的。」、「象棋及骰子是誰的我不清楚,因我剛到,只押注一次新台幣一百元警察就到場取締了。」(參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若被告未於該處聚賭,何以對現場賭博方式如此熟稔?又何以於該處遭逮捕?足證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此外,復有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台上之賭資六千一百五十元可資佐證,堪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三顆及賭台上之賭資六千一百五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此經被告等自承在案,均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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