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丙○○並未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2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9月20日由丙○○簽發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537724號),再於92年10月30日持上開本票,前往不知情之律師事務所,聘僱律師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丙○○應給付票款800萬元及利息,使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之公務員依據內容不實本票為形式審查後,於92年11月26日據以核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1212號支付命令,而將其所聲請之不實債權事項即「債務人丙○○應向債權人甲○○給付票款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3元」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核發予甲○○,足生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引為證據,據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爭執(被告2人僅認為證人 林煌明 偵查中之證述並不實在,此乃證據真實性之問題,不予此評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涉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甲○○辯稱:被告丙○○是陸陸續續跟我借錢,都是5萬元、幾萬元跟我借的,不是跟我借很多錢,錢的來源是我作手工,或者是再跟我爸爸、小孩借,已經借了一個數額了,但因為我不認識字,沒有在記帳,被告丙○○自己算一算說已經借了7百多萬元,為了給我一個保障,丙○○就寫一張本票,但我沒有收,然後丙○○就自己找律師去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跟甲○○借錢,剛開始時是有借有還,但後來我經營不善,就欠下來,欠的錢剛開始我都沒有記,後來數目多了,我就有記,記在筆記本上面,後來寫了本票之後,我就把筆記本丟掉了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甲○○、丙○○均無法提出任何借據或金錢往來紀錄供查證(偵查卷第26、41頁),且本院曉諭被告甲○○是否要聲請詰問其父親、小孩來證明渠等有借款予被告丙○○時,被告甲○○竟表示:我爸爸已經老年癡呆,我兒子在當兵,渠等均無法證明我有借錢給被告丙○○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正面),故被告甲○○、丙○○雙方有借貸之事實並無證據可資憑證。
㈡、況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平時有記載借錢明細習慣,搬家後仍留存帳簿,以利將來還錢時查詢債主之用等情(見偵查卷第25頁),並提出平時記帳之帳簿為證。然觀諸該帳簿記帳時間係自91年11月31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涵蓋本案借款時間,借款記錄中也包含歷次向另案告訴人龍峰實業有限公司借款之記錄,惟其中竟查無任何向被告甲○○借款800萬元之相關記錄,實難不令人滋生疑竇,雖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欠的錢剛開始雖然沒有記,後來數目多了,就有記在筆記本上面,後來寫了本票之後,才把筆記本丟掉云云。然 依渠 等之供述上開8百萬元並非1次借貸之金額,而是經過長時間、陸續交付累積之借貸總額,在被告丙○○尚未清償前,未避免債權人溢增借款金額,徒增糾紛,豈有獨將該本帳冊(筆記本)丟棄;反之被告甲○○亦自承因為不認識字並未記帳,被告甲○○向伊借錢時雖有交付伊單據,但伊都丟棄了(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並不知被告丙○○實際欠伊多少錢,全係透過被告丙○○自己清算後告知借款總額,此與一般借貸關係中債權人理應保存借據,且亦較債務人知悉借款金額為何顯有差異?更何況被告甲○○自行清算完債權額後並未與被告丙○○確認,即擅自簽發1紙面額為800萬元之本票;更有甚者,本件之債權人被告丙○○竟不願收受該紙本票,而係由被告丙○○自己積極找律師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凡此總總均與常理不符,足證被告甲○○、丙○○辯解並不足採,雙方應無800萬元之借貸關係。
㈢、另佐以證人即被告丙○○之夫林煌明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丙○○有向被告甲○○借款800萬元乙事,且被告甲○○曾委託伊做髮夾代工及向伊租廠房使用,結果代工費用
1萬多元及廠租、水電費都沒有付,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被告甲○○就區區1萬多元代工費用及廠租、水電費都無法按期支付,豈會有能力提供高達800萬元現金借予被告丙○○,益見雙方應無800萬元之借貸關係。
況如此龐大之借款,依被告丙○○所述均用來購買一誠實業社之機器及支付貨款(見偵查卷第26頁),證人林煌明身為被告丙○○之配偶、一誠實業社之負責人,並有從事一誠實業社之業務,怎可能全然不知被告丙○○有向他人調度高達800萬元資金購買一誠實業社之機器及支付貨款乙事,被告甲○○、丙○○否認證人林煌明之證言,亦屬空言。
㈣、被告甲○○、丙○○明知雙方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由被告丙○○製作內容不實之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71212號卷宗附卷可憑(內附本票及支付命令),渠等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可知公務員必須他人一經聲明或申報,不須為實質之審查並判斷其真實與否,即為一定之記載者,方符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支付命令係對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法院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頒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命令不於一定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賦與該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式。可知支付命令,係依債權人主張請求原因事實,及債務人對其未異議,為其確定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不論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律師事務所為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惟事務所人員並不知情,並無犯罪之認識,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使法院機關公務員為不實事項之登載,恐將導致被告丙○○債權人債權實現之困難,並損害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況渠 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仍圖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如下)
㈡、按被告2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
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刑法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處決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