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04號上訴人 王愉靜 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被上訴人 鼎燁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仲 被上訴人 王啟 洸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複代理人 蕭美玲 律師
邱于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鼎燁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燁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 王啟洸 (與鼎燁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遊說,於民國103年9月21日與該公司簽立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鼎燁公司之分析師即訴外人 蕭春源 提供投資建議服務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伊已依約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6萬元。惟鼎燁公司透過王啟洸於附表所示時間,通知伊買進股票,均非蕭春源之投資建議,復未轉達蕭春源於同年10月23日賣出和 康生 股票之訊息,致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225萬0,438元。
鼎燁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而王啟洸上開所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與鼎燁公司連帶賠償等情。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5萬0,43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25萬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啟洸於103年9月22日向上訴人傳達買進之西柏、和康生股票,前者是由伊公司投資研究部門選出,經徵得蕭春源同意後,向上訴人推薦;後者為王啟洸與蕭春源討論後之推薦。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至26日、10月30日、31日買入西柏、和康生股票,乃上訴人之決定,非王啟洸之建議。王啟洸未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0月23日賣出和康生,符合蕭春源之建議,另於同年11月、12月間向上訴人表示無庸賣出持股,則是轉達蕭春源要求續抱之建議。王啟洸上開所為,均非不法之行為,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並無過失。又伊公司依約提供投資建議後,是否為股票之買賣,由上訴人自行判斷,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上開投資建議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透過鼎燁公司之業務員王啟洸,與該公司於103年9月2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委任報酬36萬元;鼎燁公司於同年9月22日透過王啟洸,向上訴人傳達買進西柏、和康生股票;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即伊子 鄭皓 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買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㈣卷第60頁),並有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顧問費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23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9、20至25頁、第81頁),堪信為真正。
四、受任人須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544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鼎燁公司透過王啟洸所為附表之行為,均非出自蕭春源之投資建議,復未轉達蕭春源於103年10月23日建議賣出和康生之訊息,致伊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觀諸系爭委任契約前言載明:茲因甲方(即上訴人)就投資國內之有價證券,委任乙方(即鼎燁公司)提供投資諮詢顧問服務事項;服務期限約定:自103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等內容(見新北卷第19頁),可知上訴人及鼎燁公司約定於上開委任期間,應提供投資建議者為鼎燁公司,而非分析師蕭春源,甚為明確。至鼎燁公司提供投資建議之方式,依證人蕭春源所證:上訴人之會員等級,應有專人通知,依鼎燁公司規定,業務誰收到單子誰去處理,伊是透過公司的業務員,去解決或受諮詢客戶的問題,伊跟客戶不會有直接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及上訴人自承係透過業務員王啟洸,與鼎燁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等情觀之,則鼎燁公司透過王啟洸向上訴人傳達投資建議,符合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
(二)附表編號一及二部分::
1、被上訴人固不否認王啟洸於103年9月22日向上訴人傳達買進之西柏、和康生股票,惟辯稱:王啟洸已徵詢過該公司投資研究部門及蕭春源之意見後始提供等語。查王啟洸固負責傳達投資建議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加入會員後,是否買賣股票、盈虧如何,均與王啟洸無涉。衡諸情理,王啟洸應無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即假借蕭春源之名義,擅自向上訴人傳達買進西柏、和康生股票之動機及必要。審諸鼎燁公司設有投資研究部門,業據證人蕭春源、 蔡志遠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㈣卷第95頁背面);蕭春源於上訴人參加會員期間,係受鼎燁公司委任擔任研究分析人員,對於鼎燁公司之會員有提供投資建議之義務,有任職切結書、研究分析人員委任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0頁);及證人蔡志遠結稱:蕭春源為鼎燁公司之分析師,投資研究部門有很多資訊讓分析師諮詢等語(見本院㈣卷第95頁背面、96頁背面)以察,可知鼎燁公司之投資研究部門及委任之分析師蕭春源,均為提供會員投資建議之來源。王啟洸於徵詢該公司投資研究部門及蕭春源後,向上訴人傳達上開投資建議,並非難事,尤無擅向上訴人傳達不實投資建議之可能。再佐以證人蔡志遠結稱:和康生、西柏之資訊來源,是鼎燁公司全體之分析師,蕭春源所講的和康生,就有諮詢投資研究部門,至於當時投資研究部門推薦之西柏,有跟蕭春源討論這個股票,蕭春源說這個線型ok等詞(見本院㈣卷第95頁背面、96頁背面),堪認王啟洸於103年9月22日向上訴人傳達買進之西柏、和康生股票,係已徵詢過蕭春源之意見後始提供。上訴人稱:鼎燁公司透過王啟洸於103年9月22日通知伊買進西柏、和康生股票,均非蕭春源之投資建議,尚非可採。
2、上訴人雖舉蕭春源所述:伊於103年9月22日未發出融資買進和康生、西柏之內容,且完全沒有推薦西柏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以及蕭春源103年9月至12月簡訊發送明細、個股買賣分析報告書、產業分析研究日誌,均未提及同年9月22日買進和康生、西柏之內容,主張蕭春源於該日未為上開投資建議云云。惟依上訴人所稱:蕭春源於收受伊寄發之掛號信後,於104年1月20日致電向伊表示,要求給時間來調整持股(見本院㈠卷第174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於同年6月17日接獲上訴人檢舉後,於同年8月11日函請蕭春源說明,蕭春源於收受該函後,於同年月18日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僅表示伊任職鼎燁公司期間所推薦個股買賣,均做過詳細研究分析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1頁)以察,可知蕭春源於知悉上訴人於103年9月22日融資買入西柏、和康生股票後,並未否認上開個股非其推薦。是以,蕭春源嗣於原審改稱:未推薦王啟洸於103年9月22日向上訴人傳達買進之西柏、和康生股票云云,尚不足採。
(三)附表編號三及四部分:上訴人以王啟洸於103年9月24日至26日、10月30日、31日電話通知上訴人融資買進和康生、西柏股票等節,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參以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向證期局投訴時已稱:伊入會至今,只下過一次買進指示之內容(見原審卷第149頁),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予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王啟洸未轉達蕭春源於同年10月23日賣出和康生股票之訊息及附表編號五部分:
1、鼎燁公司以蕭春源為分析師招攬客戶加入會員,依會費不同區分為總統會員、尊榮會員、特別會員、專案會員,其中會費一季36萬元者為特別會員,據鼎燁公司提出會員等級說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18頁),並據蕭春源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酌以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間為10
3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約定之委任報酬為36萬元以察,核與一季會費36萬元相當,足證上訴人之會員等級屬於特別會員。蕭春源雖稱:伊於103年10月23日有賣出和康生的CALL訊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
然細繹該日簡訊發送建議賣出和康生之對象,並非特別會員(見本院㈢卷第48頁),顯見蕭春源當日並非建議特別會員賣出和康生。職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特別會員,王啟洸未通知上訴人於該日賣出和康生,與蕭春源之建議相符等節,應堪採信。
2、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1、12月間就其是否賣出股票之詢問,王啟洸均表示無庸賣出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審諸上訴人詢問之期間,蕭春源於103年11月6日CALL訊表示:月線下週開始翻揚,所以目前操作先不急,先逢低佈局即可(見原審卷第98頁);同年月7日、24日至26日、12月3日產業分析研究日誌分別載明:本週因為沒有什麼行情,所以操作只能先停看聽,目前會員持股經過這一個禮拜的調整,預計下週將會看到個股走攻擊的機會;從這幾天股票的表現來看,我們的操作是正確的,12月份是投信法人作帳高峰,而會員持股也都具有基本面支撐,所以持股不會只有短線的上漲,反而選後市場被壓抑的資金開始追價時,相信持股會有一個波段的利潤,請會員要稍有耐心,不要將持股殺低而錯失波段獲利的機會;請會員操作不用擔心,在大盤即將走出波段的時刻,持股才剛要發動不需要短線視之,請續抱即可;我們持股都是質優且位階夠低的股票,下週起會有一個明顯的攻擊,我們就先維持目前的持股狀況;我們一直建議會員不要受到指數漲跌影響,先上車把成本壓低,目前會員穩穩坐轎等待獲利換股即可,請會員操作不要以短線視之,以免失去後面大賺的機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以觀,足認蕭春源於上開期間,確實建議會員續抱手中持股而不要賣出。準此,被上訴人稱王啟洸於103年11、12月間就上訴人是否賣出股票之詢問,係傳達蕭春源暫勿賣出股票之建議,亦可採信。
(五)附表編號六部分: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間係自103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㈣卷第64、74頁),而鼎燁公司於委任期間屆滿後,雖曾透過王啟洸於104年1月12日提供該公司投資研究部門買進聯傑股票之建議,然既發生在系爭委任契約服務期間屆滿後,則上訴人主張於該日買進聯傑股票而受有損害,亦不得以之遽指鼎燁公司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
(六)況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載明:甲方在簽訂本契約前已詳細閱讀本契約書所記載之內容,並瞭解及同意包含甲方係基於獨立之判斷,自行決定所投資之有價證券;甲方之證券投資行為,係甲方與證券發行公司、基金經理公司或經紀商間之關係。乙方僅係提供證券投資之分析研究意見或建議,不得代理甲方決定或處理投資事務;甲方投資有價證券所生之風險及利益悉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享有,乙方不保證獲利亦不負擔損失(見新北卷第19頁);上訴人簽認之風險預告書亦詳載:股票之交易特性與存款、基金及其他投資工具不同,台端基於本公司提供投資資訊決定交易前,應審慎評估本身之財務狀況與風險承受能力是否適合此種交易,並充分瞭解(一)股票之買賣係以自己之判斷為之,台端應瞭解並承擔交易可能產生之損益。(二)本公司執行投資顧問業務乃經金管會核准,惟不表示絕無風險,本公司之分析師提供投資建議之績效不保證未來投資績效,本公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投資之盈虧,亦不保證投資之績效。(三)參考投資建議決定交易行為時應考量之風險因素。(四)證券投資顧問係僅提供投資人投資建議,並無代替投資人進行交易,投資人應依本身狀況做為進出依據,不宜期待透過投資建議即可獲取高收益,股價因時間、價位等多方影響因素均可能漲或跌,故任何顧問單位提供之建議均非代表獲益保證,投資人投資前應審慎評估各等語(見新北卷第80頁)。易言之,鼎燁公司於委任期間提供上開投資建議,上訴人是否買進該等股票、何時買進、買進之數量,是否融資操作,及是否賣出、何時賣出、賣出之數量等節,應由上訴人視自身財務狀況、觀察評估結果、風險承受能力後決定之,並負擔買賣之風險,要與鼎燁公司無涉。職是,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要求鼎燁公司負擔其買賣股票所受之虧損。
(七)綜此,鼎燁公司透過王啟洸向上訴人傳達之投資建議,並未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行決定買賣股票所受之虧損,鼎燁公司依約不負擔損失。從而,上訴人主張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鼎燁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自明。鼎燁公司之投資研究部門及委任之分析師蕭春源,均為提供會員投資建議之來源,業如前述,則王啟洸於徵詢該公司投資研究部門及蕭春源後,向上訴人傳達上開投資建議,尚非不法之行為。上訴人自行決定買賣股票所生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難認與上開投資建議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上訴人主張王啟洸係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王啟洸轉達上開投資建議之行為,既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鼎燁公司亦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鼎燁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5萬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編號│上訴人主張王啟洸之行為│上訴人購入股票日期│購入股票│張數│受損金額││││││││├──┼───────────┼──────────┼────┼───┼──────┤│一│王啟洸於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和康生│40│與編號四共計│││電話通知上訴人以融資買││││110萬2,602│││進和康生股票││││元│├──┼───────────┼──────────┼────┼───┼──────┤│二│王啟洸於103年9月22日│103年9月22日│西柏│12│46萬8,363元│││電話通知上訴人以融資買│││││││進西柏股票│││││├──┼───────────┼──────────┼────┼───┼──────┤│三│王啟洸於103年9月24日│103年9月24日至26日間│西柏│10│54萬7,570元│││至26日電話通知上訴人以│││││││融資買進西柏股票│││││├──┼───────────┼──────────┼────┼───┼──────┤│四│王啟洸於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0、31日│和康生│12│與編號一合計│││、31日電話通知上訴人以││││110萬2,602│││融資買進和康生股票││││元│├──┼───────────┼──────────┼────┼───┼──────┤│五│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月以電子通訊詢問,王啟│││││││洸表示等待股價上漲,上│││││││開股票無庸賣出。│││││├──┼───────────┼──────────┼────┼───┼──────┤│六│王啟洸於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2日│聯傑│10│13萬1,903元│││電話通知上訴人買進聯傑│││││││股票│││││├──┴───────────┴──────────┴────┴───┼──────┤│合計│225萬0,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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