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7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顯平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廖文翊 於民國106年4月8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袁威震 住處與其聊天時,得知邱顯平與袁威震胞妹間有嫌隙,遂與袁威震、 游能雄 等人一同前往同市區○○路○巷○○號邱顯平住處與其理論,惟雙方無共識、一言不合,廖文翊、袁威震等人憤而離去。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廖文翊持鋁棒與袁威震、 廖偉祥李金彰林后佑林瑞宏 等人前往邱顯平上址住處找其理論,廖文翊與邱顯平雙方再次發生爭執,廖文翊先持鋁棒連續攻擊邱顯平頭部、左前臂等身體部位,邱顯平於面臨此一生命、身體之不法侵害,情急之下,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之意思,隨手拾取其所有小番刀1把,伺機反擊防禦,惟仍遭廖文翊以鋁棒持續攻擊,邱顯平因不堪毆打,遂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小番刀為刀刃鋒利(刀刃長13公分,刀柄長10公分)之銳器,以該刀近距離朝具有人體重要臟器之胸部用力刺擊,足以導致深度穿透傷,而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導致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故意,以超過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及方法,朝廖文翊右胸用力刺擊1次,造成廖文翊右胸穿刺銳創(閉口長約5.5至6.5公分、開口長寬約5.5乘2公分、深約10至12公分,穿過皮下右側3-4根勒間,造成第4肋骨銳創斷離之皮下銳創達6.5乘1公分)、右肺刺創(右中肺葉2.5成2.5成2公分刺創)、右胸血胸(血胸500毫升)、右肺塌陷,引起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而於袁威震攙扶至同市區○○路○巷巷口後,當場死亡:邱顯平行兇後即逃離現場。嗣警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到現場調查,已知悉上情梗概,且查知行兇之人為邱顯平,而邱顯平於同日下午2時許透過友人向警投案,經警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帶同邱顯平至其棄置前揭小番刀之竹林中,扣得上開小番刀1把。
二、案經廖文翊父親 廖順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經本院於審理中逐一提示,兩造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邱顯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上開小番刀刺擊被害人廖文翊致其死亡等情,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案發前是廖文翊、袁威震、游能雄等3人先到我家,袁威震誤會我欺負他妹妹,我請他回去弄清楚,他們回去後,又第二次來我家,其中廖文翊與我發生爭執,他用鋁棒來毆打我頭部、背部、腳部,我為了保護自己,就用左手抵擋他的正面攻擊,右手以反手方式持小番刀左右揮舞,不小心刺到他,我並沒有殺人犯意,是被害人先持鋁棒連續攻擊我頭部、胸部及背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我係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思,始持小番刀刺向廖文翊,為正當防衛行為,無殺人之犯意,且事出突然,當時現場空間狹小,沒時間思考理性判斷選擇其他適當手段,被告與被害人本無重大冤仇,亦非先動手之人,不能僅憑袁威震片段描述事發經過之證詞,即認有殺人犯意,希能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廖文翊於106年4月8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袁威震住處與其聊天,得知被告邱顯平與袁威震胞妹間有嫌隙,遂與袁威震、游能雄等人一同前往同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與其理論,惟雙方無共識,被害人、袁威震、游能雄因而離去。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被害人持鋁棒與袁威震、廖偉祥、李金彰、林后佑、林瑞宏等人再次前往被告上址住址找其理論,廖文翊與邱顯平雙方再次發生爭執,被害人先持鋁棒連續攻擊被告,後遭被告持上開小番刀(刀刃長13公分,刀柄長10公分)刺擊1次,造成右胸穿刺銳創(閉口長約5.5至6.5公分、開口長寬約5.5乘2公分、深約10至12公分,穿過皮下右側3-4根勒間,造成第
4肋骨銳創斷離之皮下銳創達6.5乘1公分)、右肺刺創(右中肺葉2.5成2.5成2公分刺創)、右胸血胸(血胸500毫升)、右肺塌陷,引起呼吸衰竭、出血性休克,為袁威震攙扶至同市區○○路○巷巷口後,當場死亡,被告行兇後即逃離現場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袁威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當日與被害人及袁威震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廖偉祥、李金彰、林瑞宏、林后佑、游能雄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8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112頁、原審重訴字卷第70頁正反面、第76頁反面至77頁反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轄內廖文翊命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現場勘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現場初步勘查照片共12張、案發現場照片共29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張、現場勘查照片共30張、相驗及解剖照片共83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81、87、89、92至97、99至140、142至146頁、偵卷第50至51、65、68至80、85頁下方照片、第120至125頁反面、第133至146頁)及扣案小番刀1把暨照片可佐(見偵卷第70頁上方照片),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無殺人故意,惟按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殺人,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袁威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跟被害人廖文翊是前往被告家中要找被告理論他欺負我妹妹的事,當天共去了二次,第一次除了我、被害人,還有游能雄也跟著去,都沒有帶工具,當時只有被告跟被害人吵架,沒有肢體衝突,我們返回約10幾分鐘之後,又第二次到被告家時,才發生刺擊事件,當時被害人很生氣,有拿了棒球棍,我因看被害人很生氣,我就跟著去想攔他,被告當時在上址住處庭院處,被害人先將被告從家中叫出來,問被告是否欺負他妹妹,被告說沒有,被害人跟被告雙方就吵起來,被害人先以手上的棒球棍連續毆打被告,直接往被告肩膀揮擊,被告用手抵擋被害人攻擊,兩人邊打邊移動,移動到門口花圃的地方,被告就隨手從花圃拿出1把刀,大約15公分長,直接朝被害人右胸口刺下去,感覺力道很猛,刺完後又把刀拔出來,被告隨即逃離現場,被害人想繼續再打,我去扶被害人想把他帶走,結果走幾步被害人就倒地(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9頁反面至71頁、第73頁、第75至78頁)。衡酌證人袁威震於原審審理時,其陳述是自己與被害人先主動前往找被告理論有關被告欺負其妹妹的事,並證陳當時是被害人先持鋁棒一直不斷攻擊被告,且稱被告一開始只是用手抵擋,是打著打著移動到花圃旁時,被告才從花圃拿出刀子刺擊被害人等語,證人袁威震上開陳述對本件案發情節循序鋪陳,並提及是被害人先持鋁棒連續毆打被告,無特別偏頗被害人之情,堪認其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尚非虛妄,無誣陷被告之虞,是所證應堪憑採。
2、再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害人離足底12
6.5至132公分之間,右腋前線向前4公分有一刺創閉口長約5.5至6.5公分,開口約5.5乘2公分,期間有局部停頓再刺割之型態傷,並穿過皮下右側3至4肋間,造成第4肋骨銳創斷離之皮下銳創達6.5乘1公分,並造成右中肺葉有
2.5乘2.5乘2公分刺創,造成右肺塌陷,血胸達500毫升,穿刺深度達10至12公分以上等節,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43頁反面、第145頁),而被告所使用上開小番刀長刃約13公分(見相卷第145頁、偵卷第139頁反面),刺入被害人體內之深度達10至12公分以上,足見被告幾乎將小番刀完全刺入被害人體內,況在刺創傷口開口及閉口之間,尚有局部停頓再刺割之型態傷,可徵被告將小番刀刀刃局部刺入被害人體內初始,被告原有短暫稍稍停頓之舉,但隨即仍執意將小番刀整個刀刃幾乎全部刺入被害人體內,顯見下手力道非輕,且係有意為之;另觀諸被害人此一刺創,造成其右胸乳頭上方皮膚表面呈現皮開肉綻,該處傷口就外觀言範圍非小(見相卷第120頁照片),經解剖後亦可見體內該部分刺創所導致肋骨裂開之開口非小,肋骨裂開處亦滲有血塊,徵諸被告一刀刺入被害人右胸時,先與稍稍停頓,後即繼續刺割,造成被害人第4肋骨因此銳創斷離,可知被告刺擊力道猛烈;況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陳:我當時是用左手去擋,右手反手持刀刺揮(見偵卷第97頁),被告辯稱其持刀僅左右亂揮,不小心傷到被害人云云,然則如被告當時僅欲隨意揮動刀子,則衡情正手持刀始較易於在其身前平揮,亦可適時達到阻擋前方的被害人持棒球棍之攻勢,況如僅僅在被害人面前以刀子平揮,則以其與被害人當時極為接近之情形下,被告在告訴人面前任意揮動刀具,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應多為表淺割裂傷,惟觀諸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除致命之右胸深度刺傷外,僅僅只有一處位於左手臂外側長2.5公分、淺約0.2公分的淺切割傷,有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及相驗照片可稽(見相卷第144頁、第113頁),顯與被告所稱僅在被害人前左右揮舞刀具之辯詞不符,更遑論僅僅隨意左右揮劃刀具,更不至造成被害人右胸穿刺銳創(閉口長約
5.5至6.5公分、開口長寬約5.5乘2公分、深約10至12公分,穿過皮下右側3-4根勒間,造成第4肋骨銳創斷離之皮下銳創達6.5乘1公分)、右肺刺創(右中肺葉2.5成2.5成2公分刺創)、右胸血胸(血胸500毫升)、右肺塌陷之嚴重傷害;況被告當時係右手反手持刀,應係持刀由上往下刺擊被害人之姿,並非平持刀子揮畫之舉,如被告當時係以右手正向持刀、揮劃刀具而割到被害人之身體,則力道理應比反手持刀刺入被害人體內為輕,則被害人之傷勢也不至如此嚴重,然被告捨此不為,取得刀械後以反手持刀,將刀刃刺戳沒入被害人之右胸,且竟有暫時在被害人體內停頓,繼而刺裂被害人之肋骨並沒入其體內深處,顯然用力猛狠,顯係有意為之,並非不經意或不小心之舉;另核與證人袁威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持小番刀直接朝被害人胸口用力刺下,力道很猛等語相符(見原審重訴卷第73頁)。準此,被告一刀刺入被害人右胸且有稍歇,馬上繼而探深刺入,隨即幾將整個刀刃沒入被害人體內,堪認被告下手力道威猛,且係在明知並有意以刀具刺入被告右胸情形下為之,已屬明確。被告辯稱係揮舞小番刀時所不小心刺到被害人云云,顯屬無稽,未足可採。
3、按人體胸位於人體驅幹之處,分佈如心臟、肺臟等維持生命至為關鍵、不可或缺之重要臟器,可謂人身要害部位,而被告所持之小番刀刀鋒銳利,以之刺擊深入人體胸部之要害部位,刀鋒刀尖均可能深入傷及體內重要臟器,極可能導致大量出血或至受創器官功能急速喪失,因而致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上情卻仍決意為之;且被告以小番刀深度刺擊被害人後,隨即將小番刀全部拔出,其明知所刺被害人右胸部位,為人體肺部所在,也有負責傳輸人體全身血液、維生必須之重要血管分佈,如將刀刃沒入體內後隨即拔出,極有可能導致肺部刺穿,致使身體供氧功能急速下降至完全喪失,造成全身重要器官衰竭,猶有甚者,分佈於此運輸全身血液的重要血管一經刺穿,亦會造成大量失血致危及性命之後果。被告明知此情,仍執意持刀刺入被害人體內,顯具殺人之故意,尚不能僅憑被告與被害人無重大冤仇,即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不足憑採。
(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正當防衛,祇以出於防衛權利而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皆在防衛權作用範圍以內,原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相權衡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超過必要程度,亦僅生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防衛之行為;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69號、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當時廖文翊他們拿鋁棒打我頭部、背部和腳,我正前方是廖文翊,後面也有人打我,而我原本是在空手抵擋,是被他們打到花圃邊,才剛好拿起花圃裡的小番刀來抵抗,但廖文翊還是繼續用鋁棒打我,我以左手一直抵擋,刀子才殺到廖文翊等語(見偵卷第10頁、第96頁、原審重訴字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袁威震於審理時證稱:廖文翊因我妹妹的事與被告爭執,就先用鋁棒攻擊被告肩膀,並連續攻擊被告,被告有抵擋,他們邊打邊移動,移動到花圃那邊,被告就從花圃拿出刀刺廖文翊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5頁反面、第76至78頁)。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晚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足及左前臂擦挫傷、背挫傷等傷害,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89頁至93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所辯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與其發生爭執後,被害人持鋁棒連續毆打被告頭部、左前臂等身體部位等情,應屬信實。基此足認被告當時確因被害人持棒球棍持續毆擊所顯露之傷害惡意而處於危險中,被告受身體法益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無誤,以被告當時處於先被毆擊節節敗退之狀態,於此不法侵害期間,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之用意,被毆至花圃時,取出置放於花圃其所有之小番刀還擊對方避免遭侵害,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可能的本能反應,堪認係屬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惟查:
1、證人袁威震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除了被害人有帶棒球棍之外,還有其他人帶棒球棍,現場並沒有看到另一個帶棒球棍之人有毆打被告,沒有看到有人帶鐵鎚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71頁),而證人李金彰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並不否認當時有帶球棒與被害人一同前往(見偵卷第111頁反面),且核與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除被害人廖文翊外,持球棒一同前往現場的尚有李金彰(見相卷第78頁反面至80頁照片),惟此據證人李金彰證述:我當天在現場附近超商遇到廖偉祥叫我陪他去,當時我拿一支球棒跟著他們一起去,到現場時看到死者與被告在吵架,聽到爭吵聲,我過去看,就看到死者搖搖晃晃走出來,然後就倒地了,我沒有拿球棒打被告,當天我、廖偉祥都有去,林后佑、林瑞宏都在雜貨店沒有去(見偵卷第111頁反面);另被害人第二次前往被告住處時亦同行之廖偉祥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有與袁威震及被害人一起去案發現場,是袁威震叫我與死者他們一起過去,我們抵達時,被告已站在他家門口等,我到被告家門口不到2分鐘時間,發現手機沒拿,就回家拿手機,等我朋友林瑞宏騎機車載我過去時,就看到死者走幾步路後就倒在地上了,衣服上有血,地上也都是血,是我報警的(見偵卷第
111頁);證人林瑞宏則證述:當天我是先去雜貨店買飲料,廖偉祥跑進來叫我載他回去拿手機,然後又騎回現場,我載廖偉祥到現場時,看到死者走出來後就躺在地上,然後我就騎車走了(見偵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此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之袁威震於原審證述:被害人第二次到被告家,當時還有廖偉祥也去,廖偉祥經過路口商店遇到他的一些朋友,約3、4人,廖偉祥有稍事停留,被害人當時已經先衝過去被告住處,我在後面追,大概差幾步距離,被害人當時叫被告出來,雙方講一講就吵起來,吵起來後廖偉祥跟他朋友才到,他們站在圍牆前面一點點,是在偵卷第73頁上方照片比較下方的位置,在木板後方,他們3、4個人在這邊停留一下就走了,沒有再前往被告與被害人他們吵架的水泥廣場位置附近,最初刺到時,這些人並不在場,他們又回到商店附近,被害人中刀我去扶他的時候,廖偉祥有再過來,其他人都走掉了等語相符(見原審重訴卷第74至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綜合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均無法證明除被害人外,同被害人前往被告住處之其他人,有持棍棒與被害人一起圍毆被告之情,僅可認被告當時僅受到被害人一人持球棒攻擊。
2、本件被告並非揮舞刀具時不小心刺到被害人,而係反手持小番刀,由上往下將小番刀刺(沒)入被害人右胸,業如前述,而被害人除致命刀傷外,其身上僅有1處淺切割傷,即在左手臂外側割傷2.5公分,淺約0.2公分,周圍有多個塊狀挫傷痕,業據解剖鑑定報告所載明(見相卷第144頁),並有被害人屍體照片可稽(見相卷第113頁),顯然被告突遭被害人持棒球棍攻擊,2人漸漸移動趨往花圃之處,被告取出小番刀後、刺入被害人右胸前,其持刀僅劃到被害人開淺切割傷之處,致無其他刀械所致之切割傷。然被告當時取出刀械時,以其與被害人當時距離甚近,被告主觀上如僅欲阻擋被害人繼續持球棒攻擊,且有出聲遏止要被害人不要再靠近之情屬實,衡情被告應有試圖朝被害人身體軀幹範圍處多所揮劃之舉,藉以遏止被害人攻勢,此舉勢必造成被害人身上較多的刀割傷痕,始符常情,然被害人身上除致命傷外,僅上開1處淺切割傷,顯見被告自花圃取出刀械後,其內心之意欲在於直接朝被害人要害即右胸之處刺入,客觀上亦一刀直接刺(沒)入被害人此致命要害之處。
3、被告所受之攻擊僅來自於被害人一人,雖被害人持球棒揮打被告,然被害人單方攻擊,被告於取得刀械後仍係站立,被害人就站在其眼前,此參況證人袁威震於原審證述:被害人最初被刺到時,被告跟被害人都是站立的,當時被害人持球棒要去打被告時,被告是站著移動,沒有被打趴在地上,被害人面朝後面透天房屋,被告是面朝牆壁等語可證(見原審重訴卷第76頁反面),顯然被告當時為防衛自己,縱係持刀刺擊到被害人,其可及之範圍包括被害人身體上半部軀幹處及四肢,對於選擇揮劃之處採取被害人該等身體其他部位,亦無困難,然被告卻執意以刀械直接刺入被害人右胸處,幾乎是在下手第一刀就直接刺擊此遍布重要器官的要害部位,又其以右手反手持刀,下手用力之猛,業如前述;又刀械進入被害人右胸初始,竟局部稍事停頓,繼而有再深入刺擊之舉,造成刀刃幾乎全部沒入被害人體內之結果,被告選擇此一防衛手段,顯然遠遠脫逸當時情形急迫必要之程度。
4、再者,又被告當時遭被害人持鋁棒毆打其頭部等身體部位,其生命、身體法益正受到侵害而處於危險中,核屬現在不法之侵害無誤,其在此情況下,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思,持小番刀刺擊被害人,以避免自己生命、身體法益繼續遭侵害,其所採取之措施,屬於為有效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固無疑義,業如前述;惟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害人持鋁棒毆打被告,被告為抵擋被害人攻擊尚可移動至花圃旁,足見被告仍可移動身體而得選擇逃離現場,或持刀恫嚇被害人,或作勢揮砍,或輕劃被害人非要害部位等方式作為防衛手段,然其竟持刀直接朝被害人右胸用力刺擊,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觀諸當時情況,被告所為反擊之防衛行為在客觀上顯然過當,已超越必要程度,應屬防衛過當,不能阻卻行為違法性,僅得減免罪責。至被告雖辯稱:我有跟廖文翊說刀子在我手上,不要過來云云,惟被告於案發後警詢、偵查時之陳述,從未提及上情,衡情如被告持刀當時如真有遏止廖文翊趨近之辭令,對此發生於己之急迫情狀,勢必記憶深刻,則對此之有利被告之積極主張,如屬真實,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警、偵詢時,當不致絲毫未提出主張,然被告於警、偵詢時全然未提有言詞遏阻被害人之情,是所辯是否為真,顯有疑義;況查證人袁威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刺廖文翊右胸前,沒有叫廖文翊不要再過來,再過來可能會傷到你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2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飾詞,未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
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殺人行為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而為,但其防衛行為過當,致被害人死亡,自不宜免除其刑,而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至被告是否該當自首乙節,查證人即警員 王福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派出所警員已到現場初步調查並探訪現場圍觀民眾,我根據現場跡證及民眾口述,判斷是被告行兇的,我是在此後才接到被告之友人來電稱其願意投案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17頁反面至119頁),足見警員到案發現場調查後已認被告有殺人犯罪嫌疑,被告於此之後才投案,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
四、沒收扣案之小番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殺人犯罪所用,此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詳查審理,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案發時先遭被害人持球棒連續攻擊,而面臨生命、身體之不法侵害,固出於防衛自己權利出手而反擊,然其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及被害人家屬無法撫平之傷痛,其所為惡性非輕,並考量其僅坦承持刀刺中被害人而致其死亡之客觀事實,但對殺人之主觀犯意猶否認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6年,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被告當時僅受來自被害人一人之球棒攻勢,且可謂下手一刀就直接刺擊被害人右胸要害處,惡性情節重大,依殺人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年,量刑雖有失輕,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尚知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謀求和解,並於107年4月19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協議被告賠付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248萬,並當場給付2萬元,其餘分期給付迄
127年3月給付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然因原審量刑原有失輕,後考量被告上訴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尚屬妥適。從而,原審量刑審酌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相同;且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主張量刑過輕,被告猶執前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