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紀堯
林森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葛紀堯於民國109年9月23日
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向為支線道),行經碧峰路357巷2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森杰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鎮○○路○○○巷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前方並減速慢行貿然直行,兩車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葛紀堯受有頭部、左前胸壁挫傷、右肘、雙手擦傷、頭部皮下血腫及被告林森杰受有右上臂挫傷腫脹疼痛、右前臂擦裂傷瘀血及左前臂擦裂傷瘀腫之傷害。被告林森杰經警到場後施測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12mg/l(無證據證明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森杰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葛紀堯、林森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所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2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110年3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5日投檢曉忠110偵836字第110900521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惟告訴人即被告葛紀堯、林森杰均於110年3月3日業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遞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狀章戳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1頁)。是本件告訴人葛紀堯、林森杰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繫屬本院前,既均已撤回告訴,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昱志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