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美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美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慧因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時起至同年7月11日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以
109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於
109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2月間起至同年4月9日,故意更犯商標法案件,再由本院於
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埔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月12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
以109年度埔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於109年7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23日起至
111年7月22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9日為警查獲日止,又再故意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埔智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前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已該當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列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應無疑義。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件,均屬違反商標法之同類型
犯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相類,且受刑人前案係於
108年7月11日經警查獲,並於109年4月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108年度偵字第49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惟受刑人後案再犯期間為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9日為警查獲日止,其再犯後案之時間,距其前案經警查獲之時僅相距約7個月,顯見受刑人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不足,且亦未因前案之偵查程序而知所警惕,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省悟及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