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員簡字第34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
所明定。是以如有正當理由時,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數人即得不追加為原告。本件原告雖聲請將 張烘炉 之其他
繼承人 張世忠張惠美林玉華張世勳 追加為原告,然此
為張世忠、張惠美、林玉華、張世勳具狀所拒,並提出原告
於本院刑事庭96年度自字第5號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為佐
,是張世忠、張惠美、林玉華、張世勳等人既與原告之利害
相衝突,自屬有不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法文,張世
忠、張惠美、林玉華、張世勳自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
。況且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固須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爭執
,即得由該個人單獨起訴或被訴,縱未將其他公同共有人一
併起訴或被訴,亦不得指為當事人之適格要件有欠缺。本件
原告因與其他繼承人張惠美、張世勳、張世忠、林玉華本件
有利害衝突情形,又核其所訴之聲明,形式上觀之係有利全
體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縱未將其他繼承人列為原告,仍
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張烘炉之次子,張烘炉於民國88年5
月2日死亡,其與張世勳、張世忠、張惠美及林玉華等共同
繼承張烘炉之遺產,原告自得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為請求,
而張烘炉生前於被告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內存有頗鉅存款,此為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繼承,詎原告並
未同意處分遺產,張烘炉於88年2月27日中風入伍倫醫院治
療,3月24日出院後,同年月25日轉入彰化基督教醫院,5月
2日出院返家後死亡,張烘炉於中風住院期間已陷於昏迷狀
態,不可能簽署借據,上開帳戶竟於88年5月3日遭人轉帳新
台幣(下同)20萬元,同年月15日遭人轉帳71,507元,被告
所屬員工迨於盡業務上應盡之注意義務,或被告所屬員工夥
同他人盜領上開存款,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並否
認張烘炉有向被告一千萬元之借款,請准送筆跡鑑定,故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及張烘炉之其他繼承人27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被告則辯稱:張烘炉於88年5月2日死亡,被告銀行於未受告
知且不知情的情況下,5月3日是憑張烘炉之存摺及印鑑支付
現金20萬元,依本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戶約定事項第1條「存
戶應妥慎保管其存摺及存款印鑑,如有遺失、滅失或被竊等
情事,應立即至貴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在貴行接受書面申
請並辦妥掛失止付前,已經付款,如存摺印鑑為真正,而貴
行不知係冒領者,對存戶發生清償之效力」,另一筆71,507
元係死者生前授權銀行自動撥轉其貸款利息,此項貸款經貴
院91年度簡上字31號民事判決佐證,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等語。
四、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
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
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
倘該重要爭點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即已不得為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可參)
。經查:張烘炉與被告間一千萬元借貸債務關係存在,一千
萬元之借據係由張烘炉親簽,款項撥入張烘炉帳戶之事實,
業據兩造前於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31號民事事件辯論並經判
決確定在案,有該卷宗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等事實本
院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再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此項債務既屬
存在,則被告所辯71,507元係死者生前授權銀行自動撥轉其
貸款利息等語,亦據被告提出放款收回登錄單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對於原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與法不符,自屬無據。
五、又查:張烘炉之繼承人張世忠於張烘炉死亡後,委託 邱韻陵
在張烘炉於臺灣銀行帳戶內以張烘炉之名義提領存款20萬元
之事實,亦據張世忠、邱韻陵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
,有本院96年度自字第5號、97年度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且有取款憑條、綜合存款印鑑卡可證,是以被告之行
員在一般正常交易條件下,憑真正之存簿及印鑑辦理付款,
自屬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損
害可言,此外,原告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員有何侵權行
為之具體事實,自難遽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被告應給付27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員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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