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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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金字第14號原告 林加浩
席銘杰 邱聖翔 梁士杰 陳宏瑋 蔡欣偉 楊曜旭 黃國志 蔡慶厚 王敬達 范家維 張瑞琴 周銜治 徐皓智 黃鉥棚 彭定中 謝豐州 李秉正 楊啟賢 陳逸翔 王俊凱 王怡馨 上2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玲 律師被告 陳柏誠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複代理人 邱瓊慧 被告 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 唐文中 係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1樓「藤蔓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於97年10月2日設立)之登記負責人,藤蔓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 郭思偉 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老虎鑣局投資股問有限公司」(下稱老虎投顧公司,於98年8月11日設定)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各項業務,自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以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http://2do.twbbs.org/),於99年7月31日轉換至新網域(http://2do.com.tw),以寄發電子郵件或在網路上發佈上述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唐文中、郭思偉則先後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 劉亞欣 則負責財務工作, 吳永豪 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月起接手財務工作。被告吳清溪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新台幣(下同)12億多元,其中本件各原告遭詐騙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案件可考。
㈡被告吳清溪以上開手法集資後,即四處購買不動產,並借名
登記於第三人名下。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屋即為被告吳清溪利用集資金額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柏誠名下,此由系房屋之貸款係由老虎集團所支出即可證明。100年
1月間老虎集團資金周轉失靈後,被告吳清溪將借名登記予第三人名下之資產提供給投資學員以投資金額抵償,其中包括借名登記於被告陳柏誠名下之系爭房屋。經查系爭房屋進價為330萬元,貸款金額為265萬元,被告吳清溪於100年
4月14日將系爭房屋折抵於被告陳柏誠,使得被告陳柏誠無須花費一分一毫即取得系爭房屋。惟被告二人所為實為共同詐害原告等人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原告自可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㈢詎料被告陳柏誠業於102年2月22日將系爭房屋再轉讓予第
三人,無從訴請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清溪名下,惟被告陳柏誠與吳清溪就系爭房屋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後,被告陳柏誠所受領善意買受人所支付之買賣價款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予被告吳清溪。爰依民法第
242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柏誠應返還出售系爭房屋之利益65萬元(註:暫以買價330萬元,扣除貸款265萬元計算,若被告陳柏誠實際出售價格更高者,再追加請求金額)予被告吳清溪,並由原告等人代位受領。
㈣聲明:⒈被告陳柏誠應給付被告吳清溪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等人代位受領。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柏誠:
⒈被告陳柏誠亦係「老虎團隊」的受害者,因受被告吳清溪
之慫恿,前後共投資約500多萬元,迄今尚有417萬3000元無法收回。
⒉系爭房屋係被告二人共同投資之標的,成本為330萬元,
約定登記在被告陳柏誠名下,頭期款65萬元由被告吳清溪支付,貸款265萬元則由被告陳柏誠負責。利息每月約為5000元,亦由被告陳柏誠負責,被告吳清溪僅幫忙支付其中4期之一半金額(即每月2500元)。嗣因被告吳清溪發生財務危機,及主動與被告陳柏誠協商,希望將系爭房屋以370萬元作價,於扣除貸款265萬元後,將剩餘之105萬元,作為償還前開債務之一部分。經雙方結算後,被告吳清溪乃就抵償後尚積欠被告陳柏誠之餘額417萬3000元,於100年3月26日先開立到期日為100年5月31日之本票一紙予被告陳柏誠,再於100年4月14日與被告陳柏誠簽立契約書,作為雙方結算共同投資系爭房屋權利義務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為被告二人共同投資,惟自始即以
被告陳柏誠為登記名義人,嗣雙方因結算投資款,而由被告陳柏誠單獨取得所有權,故而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另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存在。且被告吳清溪係因積欠被告陳柏誠投資款未清償而以系爭房屋抵償予被告陳柏誠,斯時被告吳清溪之積極財物固因而減少,惟其消極財務亦同時減少,自難認有詐害原告等人債權之虞。故原告主張被告詐害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買賣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自屬無據。
⒋另被告陳柏誠既係經由與被告吳清溪就兩人間所互負債務
,相互抵銷後,始結束與被告吳清溪間之共同投資關係,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被告陳柏誠不論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買受人所交付之價金,均有合法之法律上之理由,原告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柏誠返還出售系爭房屋之價金。
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清溪:
⒈被告陳柏誠確實是投資人,被告吳清溪與陳柏誠雙方的債
權都是訴外人唐文中、吳永豪出面對帳的,唐文中、吳永豪有跟被告陳柏誠簽定債權確認書,系爭房屋就是要抵償被告陳柏誠的投資。
⒉開給被告陳柏誠417萬3000元的本票,係因為在100年農
曆過年前要發放本金及紅利時資金不足,曾經開了一些支票,後來支票沒有兌現,才拿來換本票。
⒊100年4月初我們召開債權人會議,有70%的人到場,那
時候有讓他們用投資款認購不動產來抵銷債務,所以才會將系爭房屋抵償給被告陳柏誠。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老虎集團之投資人,與被告吳清溪就其等投
資之債權額已達成和解,被告吳清溪尚積欠如附表二之投資債權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老虎集團之資產,由被告吳清
溪借用被告陳柏誠之名義登記,本應作為全體投資人對老虎集團投資債權之擔保,惟於老虎集團財務吃緊時,被告吳清溪竟擅自將系爭房屋折抵於被告陳柏誠,造成原告等人債權之損害,顯係詐害原告等人之債權。而被告則以陳柏誠亦係投資人之一,系爭房屋係被告二人共同投資之標的,被告陳柏誠係合法以抵償投資款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無詐害原告等人之債權作為抗辯。
㈢經查,被告陳柏誠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二人共同投資之標
的,成本為330萬元,約定登記在被告陳柏誠名下,頭期款65萬元由被告吳清溪支付,貸款265萬元則由被告陳柏誠負責,利息每月約為5000元,亦由被告陳柏誠負責,且自始即以被告陳柏誠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等情,此有系爭房屋10
2年1月30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一銀行存摺明細、繳款明細等資料在卷為證,核與被告吳清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於被告陳柏誠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是被告吳清溪與被告陳柏誠合作,頭期款由被告陳柏誠支付,以被告陳柏誠名義貸款,登記在被告陳柏誠名下)並無意見等語相符(參本院102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從老虎集團貸款清冊帳務資料亦可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確實是以被告陳柏誠名義登記,足徵被告二人確實係共同投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業務,並以被告陳柏誠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否則被告陳柏誠豈會以個人名義承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貸款。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
㈣次查,被告陳柏誠確實係老虎集團之投資人之一,此有本院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判決書附表所示老虎集團各投資方案之投資人及投資金額明細表一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比對上開刑事判決書附表結果,原告陳柏誠前後投資之金額已高達534萬元(參附表三所示)。另被告陳柏誠與其他投資人一樣,亦持有老虎集團所簽發之本票及投資憑證,此有被告陳柏誠所提出面額為417萬3000元之本票影本一張及被告陳柏誠與老虎集團所簽署之「老虎房仲股東契約書」、「不動產物件合資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證,核與證人唐文中(即被告吳清溪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柏誠為老虎房仲投資人之一,投資時並簽立老虎房仲契約書、不動產物件合資契約書等語相符(參本院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與被告吳清溪陳述:本票金額應該是(投資)本金加上紅利,是因為先前發放本金及紅利所開立的支票沒有兌現,才拿來換本票等語一致。由此足證,被告陳柏誠主張與老虎集團結算後,最終對老虎集團即被告吳清溪尚有本金及紅利債權總計417萬3000元一情,自可採信。故被告陳柏誠與本件之其他原告一樣,均為老虎集團即被告吳清溪之債權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㈤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進價為330萬元,貸款金額為265萬
元,被告吳清溪於100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屋折抵於被告陳柏誠,使得被告陳柏誠無須花費一分一毫即取得系爭房屋,被告二人所為實為共同詐害原告等人之債權云云。惟查被告陳柏誠之投資額總計達534萬元,嗣經結算後,對被告吳清溪尚有417萬3000元之投資債權,已如前述。且證人唐文中證稱:伊除受被告吳清溪委託處理與被告陳柏誠之債權外,亦有處理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其中訴外人 童義修 的債權也是他處理。當時與童義修協商時是聯合好幾個債權人一起談,被告陳柏誠的債權應該也有一部分在童義修的債權中抵償,原因是被告陳柏誠以本件系爭房屋抵償後,對被告吳清溪尚有債權,所以被告陳柏誠才會在童義修的案件中再加為債權人等語(參本院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可知,被告陳柏誠對被告吳清溪之投資債權額遠超過系爭房屋可抵償之價值。另證人唐文中復證稱:該抵償契約書係當初被告吳清溪委託伊為代理人所簽,契約內容乃在協商系爭房屋之產權移轉,被告吳清溪與被告陳柏誠已談好要移轉系爭房屋,由我出面代理簽名,因被告吳清溪當時無法把投資金額還給被告陳柏誠,所以被告吳清溪用系爭房屋來抵償被告陳柏誠對被告吳清溪的債權等語(參本院102年9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二人間於100年4月14日之抵償債務行為,為一般清償債務之協商,被告陳柏誠並非分文未付即取得系爭房屋。況且被告陳柏誠並非老虎集團之經營團隊,實難知悉老虎集團所有資產與負債情形,亦無從得知原告等人對被告吳清溪之債權額究為若干,故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受讓系爭房屋之行為有損害原告等人之債權云云,亦屬牽強。
㈦再者,被告吳清溪雖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陳柏誠致被告吳
清溪之財產減少,惟其係以系爭房屋折抵計算金額清償既存之其他債務,亦同時發生減少其消極財產之結果,就被告吳清溪總債務之共同擔保及其總資力而言,並無減少之情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自難謂有害於債權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柏誠應返還出售系爭房屋之利益65萬元予被告吳清溪,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1537│建│40│全部│├─┼───┼────┼───┼───┼──────┼─┼─────┼──────┤│2│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1537-1│建│40│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臺中市西屯區西│鋼筋混凝土造│32.27││全部│││5911│屯段1537地號│││││││├───────┤│││││││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二段71巷49││││││││弄1號│││││├─┴──┴───────┴────────┴──────┴─────┴────┤││└───────────────────────────────────────┘附表二:
┌──┬────┬──────┐│編號│姓名│債權金額││││(新臺幣)│├──┼────┼──────┤│1│林加浩│2,135,000元│├──┼────┼──────┤│2│席銘杰│3,380,000元│├──┼────┼──────┤│3│邱聖翔│3,960,000元│├──┼────┼──────┤│4│梁士杰│2,390,000元│├──┼────┼──────┤│5│陳宏瑋│2,600,000元│├──┼────┼──────┤│6│蔡欣偉│700,000元│├──┼────┼──────┤│7│楊曜旭│1,690,000元│├──┼────┼──────┤│8│黃國志│3,100,000元│├──┼────┼──────┤│9│蔡慶厚│1,860,000元│├──┼────┼──────┤│10│王敬達│13,800,000元│├──┼────┼──────┤│11│范家維│3,000,000元│├──┼────┼──────┤│12│張瑞琴│2,600,000元│├──┼────┼──────┤│13│周銜治│2,300,000元│├──┼────┼──────┤│14│徐皓智│1,000,000元│├──┼────┼──────┤│15│黃鉥棚│1,660,000元│├──┼────┼──────┤│16│彭定中│2,916,000元│├──┼────┼──────┤│17│謝豐州│4,220,000元│├──┼────┼──────┤│18│李秉正│5,100,000元│├──┼────┼──────┤│19│楊啟賢│2,000,000元│├──┼────┼──────┤│20│陳逸翔│1,990,000元│├──┼────┼──────┤│21│王俊凱│1,461,600元│├──┼────┼──────┤│22│王怡馨│16,650,000元│├──┼────┼──────┤││合計│63,862,600元│└──┴────┴──────┘附表三:本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刑事判決附表所列被告
陳柏誠之投資明細┌───┬────────────┬─────┬────────────┐│編號│投資案名稱│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新台幣元)│├───┼────────────┼─────┼────────────┤│附表6│逢甲大學大透天│99.02.06│300,000│├───┼────────────┼─────┼────────────┤│附表9│麥當勞│99.05.07│1,500,000│├───┼────────────┼─────┼────────────┤│附表12│老虎房仲│99.07.09│300,000│││├─────┼────────────┤│││99.07.23│200,000│├───┼────────────┼─────┼────────────┤│附表16│正文華路大透天│99.09.17│500,000│├───┼────────────┼─────┼────────────┤│附表18│正文華路章魚燒旗鑑專區│99.11.09│500,000│├───┼────────────┼─────┼────────────┤│附表19│年貨大街│99.11.09│800,000│││├─────┼────────────┤│││99.11.13│200,000│├───┼────────────┼─────┼────────────┤│附表20│愛霓大透天│99.12.29│260,000│├───┼────────────┼─────┼────────────┤│附表21│慶和街│100.01.28│600,000│├───┼────────────┼─────┼────────────┤│附表23│大老虎│100.02.10│180,000│├───┴────────────┴─────┼────────────┤│合計│5,3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