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啟龍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啟龍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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