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告 李文永 即雨梵畫廊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告 陳思羽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十八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柒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1年7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雖另提出鑑價損失項目表細載其各項損害金額總計達1,289,715元;然查,原告既無任何以此總計達1,289,715元之金額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意思及陳述,此見同一民事起訴狀中仍載明請求金額為563,638元可明(詳見本院案卷第56頁至第74頁),則應認原告並無將原訴變更之意,是本件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仍應以原告原請求金額為原告聲明請求之範圍,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雨梵畫廊為原告獨資事業,原告於88年起即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號之1、2樓房屋,以經營圖畫、藝品買賣及圖畫裱框等業務,租期自98年8月30日至99年8月30日,租期屆滿後,雙方雖未續訂租約,惟原告繼續使用租賃房屋,而被告亦按期收取原告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為不定期租賃關係,於上開租賃期間,租賃房屋本大致可堪使用,詎於101年2月10日、101年3月11日(此次輕微,原告不予追究)、101年3月26日及101年4月19日,系爭房屋2樓之排水孔竟出現大量湧水現象且漫延至1樓,浸毀原告所有不少圖畫藝品及裱框等,並波及原告出資之房屋裝潢,損害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按藝術品係原告自行委託臺中縣美術協會 巫秋基 、 高朋 畫框專賣店 洪建勳 及雅格畫廊 祈樹祥 等人,就原告受損物件做鑑價);被告於上開期日雖曾派員到場了解,應允賠償原告損失及承諾修繕使排水孔滲水現象,惟其後實未為任何處置;然被告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自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隨時注意其排水孔路是否暢通以保房屋不進水,而使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得以使用、收益,又系爭房屋之裝潢係由原告自行裝設,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房屋湧水而受波及損害,就此損害,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予以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修復費用。因被告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方致前揭兩造不爭執之湧水現象產生,被告難謂無過失責任,為此,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主張援用寰奇機電有限公司101年6月10日出具新加坡396號店2積水事件報告,辯稱系爭排水孔大量冒水之原因為報告分析說明所稱:1、大樓設計3吋排水管是依據建築師設計,排放絕對有效;這幾年來若隨時有裝修住戶將裝修後之廢棄水泥倒入地板排水孔造成3吋排水管阻塞,及日積月累經20年來和其它不明因素,難保不會造成嚴重阻塞,亦無法事先知曉防範,故乃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參照民法第423條規定意旨,出租人不僅需於租賃關係開始之際,交付承租人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於承租人,並應於其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亦即出租人不得謂其於租賃開始時所交付之租賃為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即主張其已盡其出租人義務;若出租人於其後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繼續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仍難脫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以,縱系爭排水孔大量出水之原因如寰奇機電有限公司之分析說明,然被告既將租賃物出租於承租人,知悉其所出租之建物屋齡已20餘年,自應注意租賃物所在之大樓排水管路已然老舊,難保其因年久失修而有阻塞不通現象,而系爭排水孔既連通大樓排水管路,若排水管路有阻塞現象,因系爭排水孔位於管路末端,為排水管路最高阻塞部分(因物之重量必向下沈積),則身為出租人之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隨時注意疏通之,防免因大樓排大管路發生阻塞現象,而波及系爭租賃物;然被告顯從未盡此義務,任令排水管路年久失修,致生阻塞現象,而發生系爭排水孔多次大量冒水現象,使原告受損害,被告自難辭其責。且按於契約關係,債權人主張因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祗須證明其損害係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致,至於債務人主張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生該損害,就此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承租範圍內之2樓自系爭排水孔大量出水,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按建物內部排水孔,其作用在將建物內部之水向外排洩,系爭排水孔竟反其作用,而自建物外部引大量之水入建物中,建物因之泡於水中,自難以使用、收益,是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為明確。又被告此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至被告主張不可歸責於自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循此,關於系爭排水孔出水原因,乃屬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茲針對被告所稱附表所示之損害答辯,再說明如下:
(一)原告遭受損害之物皆為市場流通者,絕非庫存品。如附表所示之藝術品均有產品名稱、尺寸及相片,該等產品於市場流通,為一般畫廊,乃至裱褙裝框店,亦皆有出售相同產品,被告欲訪價,至任一家畫廊或裱褙裝框店查問,不難知其等價格。而被告求償之物品單價不高,根本無修繕價值,修繕費用必高於產品價格。而原告受損之木板畫作,原本清潔且狀況良好,被告指木板畫作原來即布滿灰塵髒污,乃空言指摘毫無憑據;該等木板畫作受損後,因已無法出售,乃將之堆放牆角未予清理,容有沙塵附著,並非畫作原狀。又被告稱部分物品以漂白水清洗即可回復原狀,更屬無稽;蓋漂白水有侵蝕性,若用以清洗系爭受損物品,必於物品上留下明顯痕跡。試問,如此上有清洗痕跡之畫作,誰會購買?
(二)如附表編號59至94之畫作,因尚未裱框,故未懸掛於店內牆上展示,而以捲起方式置於店內,如有客人詢問或直接向來店客人推銷時,均得銷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情節,皆以臆測而推卸責任之詞,毫無可採。至被告雖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92畫作所提之鑑價不實,並舉其得自網路之該畫家畫作之售價為證;惟同一畫家,其不同時期之畫作本有不同之價格,並非一成不變,且此既經原告委請鑑價者之一即中部美術協會理事長巫秋基為鑑價,證人巫秋基足任理事長一職,對於美術作品自有其專業素養,其所為價格鑑定,自有相當合理性;又鑑定單位中並有實際為畫作、藝品門市銷售業者,業者對於市場行情自為詳悉,渠等共同鑑定,自屬合理可採;加上該畫作之作者為 姚新峰 ,其於西元1997年之荷塘對奕系列作品,為姚先生之成名作,且為得獎之作品,其價格自高於姚先生之其他作品。另被告復質疑如附表編號78至82所示物品之鑑價結果;然該等畫作為複製品,複製品有固定牌價,但出售該等作品之店家,仍因店家所處地段、位置不同,而有店面成本及客群差異等因素,於售價同一產品之有高有低,此情形各行業皆同,原告所委請鑑價單位,皆為專業人士,已如前述,茲應言者,被告前曾委託 李伯毅 至原告店內清點受損物品時巧遇鑑價者之一高朋畫櫃洪老闆,李伯毅與洪老闆交談數十分鐘,李先生向洪老闆其請教鑑價之計算公式及詢問修復問題,且索取計算公式表,是被告自有一定程度了解鑑價事項,如今竟謂其一無所悉,顯非事實。至被告另謂原告所提鑑價書,係鑑定人附和原告而於原告先擬妥之鑑價書上簽章,亦屬卸責而編纂之詞,有辱鑑價人之人格,令人遺憾。
(三)至如附表編號75之電池部分,原告業已提出有思崎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可供參酌,而因電池有原廠及副廠之分,價格亦有不同,則被告稱該價格過高,實係其自網路下載者為副廠產品之價格,自無從為此比較。
(四)如附表編號132所示裝潢修復費部分,被告雖另行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而,出具該紙估價單者既未至現場查看,不知原告店內裝潢之實際受損狀況及原先裝潢情況,自毫無參考價值可言。
四、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自88年起即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至今,且系爭房屋陸續於101年2月10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發生2樓排水孔有湧水現象,致漫延到1樓,造成原告系爭畫作及裝潢等物泡水毀損之現況等情固不爭執。然而,仍就下列事項予以爭執: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既定有明文,而被告乃自88年間即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已逾13年之久,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依 史尚寬 之學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倘鈞院認為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援引系爭房屋大樓管理委員會101年3月11日之會議記錄參、工作報告2月10日記載:「08:00聯絡寰○○○區○○○○○道間馬達。10:15店2畫廊告知店面淹水。」等可見系爭大樓當天早上進行水電檢查,且當天並無下雨,然卻發生湧水現象,亦即水從何處來,應由管理大樓之人出面說明,簡言之,系爭房屋發生湧水,為外力之侵入,與系爭房屋有無瑕疵,並無因果關係,既為外力之侵入,自屬不可歸責於被告。再依專業水電廠商即寰奇機電有限公司提出之積水事件報告認:「大樓設計3寸排水管是依據建築師設計,排放絕對有效,這幾年來若隨時有裝修住戶將裝修後之廢棄泥水倒入地板排水孔造成3寸排水管阻塞,及日積月累經20年來和其他不明因素難保不會造成嚴重阻塞,亦無法事先知曉事先防範。」等情,且原告亦已於書狀中自認冒水現象為公共大排阻塞所造成,足見被告確實已證明大樓排水管,被告並無管理、維護之義務,且大樓排水管之阻塞,並不可歸責被告。是以,既然阻塞問題為住戶(第三人)不當使用排水系統造成,而自從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後,管理費用即一直由原告繳納,被告非系爭大樓之住戶,則無從為報告中所述之行為甚明。
(二)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民法第432條規定即明斯其旨。所謂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解釋上應視租賃物之內容、種類與性質之情形而定,其可能包括對於租賃物之保護、照顧、管理、清潔之維持與必要之保養等,例如對於承租房屋之必要打掃與垃圾清運、逢豪雨或颱風時應關閉可能吹進風雨之窗戶等均屬之。簡言之,租賃物之保管義務之不履行,亦屬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反而是承租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保管義務之不履行,造成承租人自己物品損害,此為自己行為所造成,承租人應為自己行為負責。原告主張「室內湧水」現象,其發生之原因不外乎原告遺忘關閉水龍頭或不當使用排水系統,造成堵塞所致;大樓其他住戶之有意行為,或不當使用排水系統,造成公共排水管堵塞所致;前者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後者為第三人之侵權行為(事變),均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謂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顯無理由。
(三)如附表所示原告之損害金額,乃係原告單方製作而成,實無參考價值,且未經公證,被告全部否認。況經被告至現場察看,原告所述之物品均完好如初,大部分藝術品受損係木框上有水痕或潮濕膨脹,只要稍加清理即可,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恢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被告認為均可修復,原告謂已完全毀損,顯然非事實。而物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損害物為舊品,應按新品乘以折舊率計算價額。查原告所主張之木框、電池等,依行政院頒訂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電池耐用年數為2年,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年,至於木框,依被告勘查初步認知為庫存品,是其價值顯然有限,故如附表所示原告提出之損害,顯然為原告同行蓋章確認商品之價值,並未實際親自估驗。又依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鑑價項目既謂「損失」,除了滅失外,並無所謂全額損失之問題,爰針對原告所提附表之損害,分別答辯如下:(1)附表編號1:屬原本狀況不佳之庫存品,成堆放置在地上,無妥善保管,佈滿灰塵。(2)附表編號2:可修復。(3)附表編號3:可用漂白水擦拭。(4)附表編號4:物品本來即殘缺不堪。(5)附表編號5:可將外邊裁切,不影響裝框後成品。(6)附表編號6:非新品多放在地上。(7)附表編號7、8:可修補。(8)附表編號9、10、11:本狀況不佳,成堆放置在地上,佈滿灰塵,多處缺角,可修補。(9)附表編號12:可裁切受損處,其餘可利用。(10)附表編號13至17:屬原本狀況不佳之庫存品,成堆放置在地上,無妥善保管,佈滿灰塵。(11)附表編號18:可修復。(12)附表編號19至58:本狀況不佳,成堆放置在地上,佈滿灰塵,多處缺角,可修補。(13)附表編號59至74:成捆堆疊,無妥善保管。(14)附表編號75:無法確認是否因進水損壞。(15)附表編號76:原告主張每個1,800元,然由網路搜尋可知,相同規格、廠牌及型號電池為每個650元,售價僅原告主張之3分之1。(16)附表編號78至82:該等複製圖在其同行之間有固定之牌價,但附表所示金額竟高出原告主張之150%為估價,其鑑估浮濫。
(17)附表編號92:被告於網路搜尋相同畫家之畫作,5才牌價售價約25,000元,然附表所示價格竟以高約50倍之價格估之,顯有浮誇。(18)附表編號107至109:均可修復。(19)附表編號112至115:屬原本狀況不佳之庫存品,成堆放置在地上,無妥善保管,佈滿灰塵。(20)附表編號116至122:本狀況不佳,成堆放置在地上,佈滿灰塵,多處缺角,可修補。(21)附表編號123:可修補。(22)附表編號124:原告仍在其商店展示販售,可見原告主張之損害根本不存在;惟原告鑑價卻稱損失12,000元,是則此鑑價如何有意義。(23)附表編號132:如前述,「湧水」為外來侵害,除了可歸責原告事由外,依原告所提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裝潢設施為承租人自行施作部分,縱有損壞,承租人亦應自行修護,與出租人無關。實則,系爭建物之裝潢並無損壞,僅壁紙有水漬,經被告請廠商估價之結果,認僅需花費42,400元即可完成全部工程,原告主張不實在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加坡社區內之系爭房屋,於101年2月10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9日間,2樓排水孔多次發生湧水現象並漫延至1樓,以致其存放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物品受有現況之損害,且房屋內其所為裝潢亦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損照片及鑑價損失項目表等件在卷可稽(詳見本院案卷第55至74頁及外放相本),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先認屬真實。然而,被告仍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乃為:(1)系爭房屋2樓出現湧水現象以致漫延至1樓,究係出於何種原因所致?而該原因之造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或原告?(2)承上,若可歸責於被告,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即應審究原告所提上開鑑價損失項目表所載各項損失之金額是否合理有據。
(二)首查,就系爭房屋2樓出現湧水現象,究係出於何種原因所致部分,兩造咸認屬對造之舉證責任,故均未提出任何調查方法。而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本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請求,債權人應證明債務人之為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反之,基於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為損害賠償請求,則債權人無此舉證責任。債務人須證明其非可歸責於己,始可免責(參被告所提附件一之史尚寬學者著作節錄,詳見本院案卷第48頁)。查原告乃主張被告因未保持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舉證證明造成系爭房屋出現上開湧水情形之原因,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1)就此,被告事後則辯稱出水原因應援引系爭房屋之管委會委請寰奇機電有限公司前往瞭解並通管清潔後,提出之積水事件報告為據。而查,觀諸該報告既說明:「該戶2樓地板排水管與排水3吋幹管,在地板內或樑柱內某處連結相通,並自1樓外排水溝出水。排水3吋幹管,在地板內或樑住內某處已有阻塞物硬化情形,通管機械無法完全攪通,大量排水會排洩不及。經告知屋主及店2業主後,其等要求封閉2樓地板排水孔,陸續以矽利康、AB硬化膠封閉2樓排水孔。而大樓設計3吋排水管是依據建築師設計,排放絕對有效,這幾年來若隨時有裝修住戶將裝修後之廢棄泥水倒入地板排水孔造成3寸排水管阻塞,及日積月累經20年來和其他不明因素難保不會造成嚴重阻塞,亦無法事先知曉事先防範。建議社區管委會應加強宣導,住戶於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時,應嚴格監督工程人員,不得將廢棄泥水及雜物傾倒入排水管,以免造成無法處理之後果。」等情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51頁),且原告對上開報告雖認不夠詳盡,然亦大致認同報告所載事由乃造成系爭房屋屋內出水阻塞緣由之一,則被告辯稱可逕行引用上開報告作為認定系爭房屋湧水原因之依據等語,自屬可採。
(2)另就上開湧水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或原告一節,原告乃主張被告知悉所出租之系爭房屋屋齡已20餘年,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應注意租賃物所在之大樓排水管路已老舊,難保其因年久失修而有阻塞不通現象,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隨時注意疏通之,方不至造成原告之損害等語;而被告則抗辯依民法第432條,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保管租賃物等語。而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及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大樓之「排水立管」及「公用管道間」等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均係供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自屬大樓之共有及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亦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是管委會就供大樓全體住戶使用之公共排放管線之公共設施,有予以維護、修繕等積極之作為義務。而查,系爭房屋湧水之原因既可能係因多年來大樓住戶所排放之淤積物阻塞3吋排水幹管,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則該阻塞物無論係何時、何人之行為或何因流入公共排水幹管,管委會當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然則,被告既為該公寓大廈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多年,不料竟產生上開損害,則被告是否仍應負責,即應審究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是否已盡其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承租人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號、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用途係供原告營業場所之用,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法當應保持合於兩造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又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多次於前述時日發生湧水現象,被告查悉後均未予以改善處理,造成原告之裝潢及畫作商品泡水受損,其後經寰奇機電有限公司處置後所為報告結論,則認系爭湧水現象係因系爭公共排水管阻塞,排水無法即時宣洩,湧水進入屋內2樓,並漫延至1樓,導致租賃標的物淹水,並損及原告置放於屋內之物品及裝潢等情,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該情係屬於外力造成,或可能原告遺忘關閉水龍頭、不當使用排水系統,造成堵塞所致,並非房屋本身有瑕疵云云;然而,原告因系爭湧水事件,致無法就系爭房屋為合理之使用收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問其湧水原因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汰換20年老舊管線,導致有阻塞物)或第三人之行為(廢棄泥水及雜物傾倒入排水3吋幹管,致有阻塞物硬化)所致,被告身為出租人,自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換言之,不問系爭排水管是否疏於更換或維護以致阻塞,導致排水不及湧入系爭房屋,致原告除使用收益受有妨害、財物亦因此遭受損失等情,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被告均負有除去之義務甚明,從而,因被告卻怠於為之,致使原告因此受有上開物品損害,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被告自應以合於正常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原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被告出租之系爭房屋,致原告所有之財產受到損害,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因經營畫廊,其展列之商品及室內裝潢因淹水而受損,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等語,自屬有據。惟被告爭執其中請求之數額,是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損失,析述如下:
(1)按健康的畫在本身的濕度與環境相差不大時,能自動與環境取得平衡及穩定,非如古畫已歷時多年,難以適應環境溫濕的變化,以致於無法與環境取得平衡,惟畫作各部分對溫度、濕度、光線、氣壓反應也不同,以上反應如有較為激烈變化時,亦會造成畫面材質之破壞,成為難以修復之情況。經查,系爭湧水事件,確實造成原告所經營畫廊內之財產損害,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照原告提出之各藝術品照片(詳見本院卷外放相片表),均有不同程度之損害,尤以畫作部分,因淹水造成之瑕疵多屬明顯可見,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無不妥。又藝術品之價值既在一般概念上,屬於主觀認定,畫作等藝術品之價格,相對於其他動產或不動產而言,並無一定之市場交易行情,本難予以鑑價,且易受個人喜好之主觀,而畫作之品質,亦容受鑑定人之考究空間所影響。
(2)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13至18、19至58、78至82、83至94、95至123、124至131所示之各種藝術品、圖框、複製圖等之損害狀況,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憑(詳見本院卷外放之相片表),並經證人即負責鑑定價格之巫秋基、洪建勳、祈樹祥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如下:①證人巫秋基乃證述:「(從事何業?)開凡石美術工藝短
期職業補習班,職業擔任教師。我從事短期補習班28年、今年第29年。專長美術設計、印刷工藝設計,包含陶藝、雕塑。(是否認識雨梵畫廊?)他有參加聯展,我知道他是大甲美工科高材生。我是畫會的會長,我是臺中縣美術協會二任的理事長,這是臺中縣歷史最悠久的畫會,聯展已經有32年的歷史,展出成員都很優質,聯展是我們舉辦,成立15年以上的畫廊都會免審邀請,所以這樣認識原告。(有無看過此鑑價損失項目表?)有。(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名?)是。(上面哪些項目是你鑑定的?)項目編號第83號至第94號。上面的價格及金額都沒有錯。(提示追加損失明細表,問:這部分是否證人所鑑定?其上簽名及蓋章是否你所為?)是的。(上面是否有你鑑定的畫作?)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證第68頁,編號⑥。上面的價格及金額都沒有錯。(編號83至94似乎非原告畫作,與你所述,據判斷畫家知名度不同,你如何鑑定?)是他畫廊經售之大陸的山水、花、鳥、人物國畫。(原告有無提供他買受畫作的價格?)沒有。是我自己鑑定的。這是商業機密我不會知道。我是依據市場一般行情做鑑定。(原告送畫去你那裡鑑定有無裱框?)有的有裱框,有的只是竹筒。(畫作情形如何?)受潮、受損,情況不堪,潮濕會長蟲。(你鑑定的畫作有無回復的可能?)很難,難以回復。因為收藏家挑選畫作是鉅細靡遺,稍有瑕疵不會就購買收藏。(很難恢復,有無殘餘價值?)很難有殘餘價值,畫作的顏色不同,是沒有人要。」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②證人洪建勳則證稱:「(職業為何?)畫框工作室,執業
30年,我是高朋畫框專賣店經營者,營業項目為製作畫框、幫客人裱框。(為何委託你?)房屋漏水畫框有損害。他有問我計價方式,我給他我的計價方式,我有到他店裡看,他算好之後給我看,問我這樣對不對,我看之後跟我的計價方式一樣。(具體鑑定內容為何?)我有到他店裡看。(損害是否可以修補?)沒有辦法修補,划不來,因為修改比做新的費事。(有無看過鑑價損失項目表)有。上面的蓋章是否你蓋章?)是。(上面那些項目是你鑑定的?)項目編號第19號至第58號,就是有寫到尺寸的部分才是。上面的價格及金額都沒有錯。(提示追加損失明細表,問:這部分是否證人所鑑定?其上簽名及蓋章是否你所為?)章是我蓋的。(上面哪些項目是你鑑定的?)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卷證第68頁,編號①至⑤。就是有寫到尺寸的部分才是。上面的價格及金額都沒有錯。(你說計算公式交給原告?)是的,他算好之後有給我看,我確認之後才蓋章。(原告買的價格有無提供給你?)沒有。原告說框條編號我也知道是什麼東西,就用我的計價方式計算。(框架有部分邊框膨脹,再修復價格太高?)泡水之後就有痕跡,沒有辦法修復,我有到店裡看到東西,泡過水後就不能用。(你鑑定的那些項目是否都有看過?)我鑑定的東西他都放在地上我都有看過。(提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51號案卷第162頁,問:有載明條框部分計價方式與你所述不同?)條框與邊框不一樣。我是框跟表面的面積合併計價,這才是框的價格。」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③證人祈樹祥乃證稱:「(從事行業為何?)畫廊。主要是
裁框賣畫。從事快27年。(鑑定事項為何?鑑價依據為何?)鑑定原告放在地上潮濕壞掉的油畫、國畫、畫框等東西。我到他的畫廊現場去看,都有翻開看。複製畫比較簡單有依照批發商給我們的價錢乘2.5倍鑑定價格,現在又變貴,因為成本提高。國畫有一些畫家的東西更難講,因為少產,價位更貴,是依畫家及他的畫質、數量來鑑定。(有無看過鑑價損失項目表?上面的簽名是否是你簽名?)鑑定的東西我看過。聯絡人祈樹祥不是我寫的,雅格畫廊的印章及 楊其頤 的印章是我蓋的。楊其頤是雅格畫廊的老闆。(鑑定時為何不蓋你的印章?)我以為店章就可以,因為他是找我鑑定。(上面那些項目是你鑑定的?)原告的東西我都幫忙賣過,譬如:畫框、油畫。所以我都很清楚。項目編號1至3、編號5至9、編號13至18、編號59至74、編號78至82、編號95至131都是我鑑定的項目。(當時的損害情形為何?)所有的畫作全部泡水後有痕跡,有4分之1或全部有水漬。(是否可以修復?)不能修復,因為在底部是底層。(自然貝殼砂畫成品,半成品尚未完成,是否可以繼續完成?)底部就是麻布在底下,所以半成品濕掉一部分或全部就不可以用,會發霉。底板只有幾塊錢,去除掉麻布等東西曬乾也會變形。(油畫部份的鑑定價格如何判斷?)油畫有些價家漲幅也是非常高,漲幅10、20倍。用畫家的行情價鑑定。我本身也是有從事畫作,我是買賣經銷畫作,對於畫框及畫作經驗很豐富,但本身沒有在作畫也沒有參與畫作比賽。(鑑定項目表,有無與其他高朋畫框、臺中縣美術協會就同一項目做鑑定?)我所提出來的鑑定項目鑑價表,就是我個人所為的鑑定,我們沒有同時,我是在現場看,我們沒有三方一起看,不是一起就同一項目鑑價。」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均已達完全無法修復之程度等語,自已堪認有據。
(3)又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原告受損藝術品及畫框等配件,內容眾多、品項繁雜,雖依兩造意願,經本院向國立臺灣美術館、塞尚印象股份有限公司詢問可否協助鑑定,然前開兩機構答覆均未為此種鑑定,是本院已盡調查之能,姑不論原告所舉證據方法是否足以辨明系爭畫作之價值,惟基於上開3位證人均係在美術領域內多年執行相關業務,不論從事教學或買賣事業,均非就藝品字畫全然無知之一般消費者,應有相當之知識及經驗,自信其等尚堪以勝任對如附表所示絕大多數之藝術商品有公正之判斷無疑;又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認為如附表所示藝術品之價值遭虛誇或可修復,然如前所述,藝術品價值多屬主觀認定,本難予以鑑價,又可否修復、修復所花費用是否高於商品原先價值而不符成品及利益,被告均未能舉證詳列以實其說,基上,應認以上開證人所證方為可採,且該等證人所鑑定如附表編號1至3(合計44350元)、5至9(合計14138元)、13至18(合計26450元)、19至58(合計48996元)、59至74(合計46415元)、78至82(合計11475元)、83至94(合計667500元)、95至111(合計167400元)、112至123(合計11384元)、124至131(合計68598元)所示之藝品等價格,應包括其收購之成本(所受損害)及其可預期獲得之利益(所失利益),從而,原告據此主張損失金額合計達1,106,706元,當屬可採;至於其他如附表編號4、10至12所示部分,則因未經該等證人鑑定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予以確認,尚乏根據,自無從准許。綜上,原告就此等損失部分,應於其向被告請求給付380,629元(原告請求總金額僅為563,638元-裝潢修復費158,970元-清潔工資8,000元-營業損失1,420元及1,470元-感應門鈴499元-電燈740元-電池3,800元-如附表編號4為200元-編號10至12各為2,200元、3,550元、2,160元,應為380,629元)之範圍內,准許之;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4)又原告主張因淹水分別於101年2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0日均不能營業,故請求上開期日之房租損失各1,470元、1,420元及清潔工資各4,000元、4,000元等情,並提出載明每月租金為8,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卷為證(詳見本院案卷第15頁至第18頁),而被告既不否認前開時日系爭房屋內部2樓確因大樓公共排水管阻塞,排水不及而導致水淹進室內,且該等期間之管理費係由原告繳交,每2個月為1期,每期金額為2,579元等情,復提出系爭房屋所在管委會之管理費未繳明細表存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第118頁至119頁;原告亦不爭執),且被告具有上開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期日其不能營業之房租及所支出管理費損失各640元【計算式:2月以29日為計,每月租金8,000元加上每月管理費1,290元(2579÷2,四捨五入)為9,290元,9,290÷29=320元(每日),2日應為640元】及620元【計算式:4月以30日為計,9,290元÷30=310元(四捨五入),2日應為620元】部分(以上合計1,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主張各1,470元及1,420元,逾越上開准許金額外,為無理由),不予准許。至原告雖請求清潔工資各4,000元、4,000元;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亦否認之,當無從准許之。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75、76、77所示之蛇燈、NIKON電池、掃瞄感應門鈴等物亦有損害,分別損失740元、3,800元(EN-EL1電池1,800元及另1電池2,000元)、499元等語;而查,該等物品乃原告用以投射藝術品、相機拍照使用、一般商家所通常配置之物,作為經營畫廊之用途當無可疑,且該等物品亦因淹水事件遭受波及發生損害,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而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被告除提出網路上同款之NIKON原廠電池主張報價單僅650元(詳見本院卷第95頁),應以該金額為準等語外,對於其餘部分亦未予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金額,本院自無不准許之理;惟被告既提出網路上同款之NIKON原廠電池(EN-EL1)報價單僅650元,而與原告所主張電池其中EN-EL1電池價格1,800元部分有所落差,該部分自應以一般市價為核定損失依據,是以,如附表編號76之電池項目價額應為2,650元(650元加上另1電池2,000元),以上合計3,889元(740元+2,650元+499元=3,889元),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另查,如附表編號132所示之裝潢損壞需修復費用158,9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憑(詳見本院案卷第19頁),復經被告自認(詳見本院案卷第38頁筆錄反面);惟被告事後辯稱原告請求之裝潢費用應以42,400元為合理,並提出其他廠商之估價單為證(分見本院案卷第96頁、第100頁),要屬對於之前自認之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先證明伊之前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後,始得為之。然經本院審核後,認被告並未說明伊先前自認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復未徵得原告同意伊撤銷自認,故仍應以原告主張之裝潢費158,970元為可採。
(5)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淹水事件,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失金額合計544,748元,應由被告擔負賠償責任(畫作及畫框等損失380,629元、應返還之房屋租金1,260元、蛇燈、NIKON電池、掃瞄感應門鈴之損失3,889元、裝潢損壞修復費用158,970元)部分,應屬有據(詳見附表所示),當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債務不履行、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30日(101年5月29日送達,詳見本院案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另請求加計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晉發附表:
┌───────────────────────────────────────────────┐│(一)101年02月10日所受損害:│├──┬─────────┬───┬─────┬─────┬────────┬─────────┤│項目│產品名稱│數量│價格(元)│金額(元)│本案證人即鑑定損│請求有無理由;有理│││││││害項目之人│由部分之金額(元)│├──┼─────────┼───┼─────┼─────┼────────┼─────────┤│1│木板畫(油畫)│51│750│38,250│祈樹祥│38,250│├──┼─────────┼───┼─────┼─────┼────────┼─────────┤│2│鑰匙盒│1│3,600│3,600│祈樹祥│3,600│├──┼─────────┼───┼─────┼─────┼────────┼─────────┤│3│鑰匙盒(砂畫貝殼)│1│2,500│2,500│祈樹祥│2,500│├──┼─────────┼───┼─────┼─────┼────────┼─────────┤│4│藝品檯│2│100│200│無│無理由,不准許│├──┼─────────┼───┼─────┼─────┼────────┼─────────┤│5│小品油畫+背板│3│350│1,050│祈樹祥│1,050│├──┼─────────┼───┼─────┼─────┼────────┼─────────┤│6│複製圖小品+背板│2│150│300│祈樹祥│300│├──┼─────────┼───┼─────┼─────┼────────┼─────────┤│7│莫內複製圖+背板│1│1,288│1,288│祈樹祥│1,288│├──┼─────────┼───┼─────┼─────┼────────┼─────────┤│8│50X60油畫+背板││││祈樹祥│4,000│││(仿 丁紹光 )│4│1,000│4,000│││├──┼─────────┼───┼─────┼─────┼────────┼─────────┤│9│複製圖(K98)E2756金│3│2,500│7500│祈樹祥│7500│││+S61021 小壁 ││││││├──┼─────────┼───┼─────┼─────┼────────┼─────────┤│10│手工雕畫框(T0414)│1│2,200│2,200│無│無理由,不准許│││M-6001A.12F││││││├──┼─────────┼───┼─────┼─────┼────────┼─────────┤│11│手工雕畫框(T1303)│1│3,550│3,550│無│無理由,不准許│││S-004.12F││││││├──┼─────────┼───┼─────┼─────┼────────┼─────────┤│12│手工紙纖36"X40Y│3分之1│2,160│2,160│無│無理由,不准許│││1支6,480││││││├──┼─────────┴───┴─────┼─────┴────────┼─────────┤││合計│66,598│58,488│├──┼─────────┬───┬─────┼─────┬────────┼─────────┤│項目│產品名稱│數量│價格(元)│金額(元)│本案證人即鑑定損││││││││害項目之人││├──┼─────────┼───┼─────┼─────┼────────┼─────────┤│13│自然貝殼砂畫成品│11│750│8,250│祈樹祥│8,250│├──┼─────────┼───┼─────┼─────┼────────┼─────────┤│14│自然貝殼砂畫半成品│12│100│1,200│祈樹祥│1,200│├──┼─────────┼───┼─────┼─────┼────────┼─────────┤│15│自然風素材成品長型│2│1,000│2,000│祈樹祥│2,000│├──┼─────────┼───┼─────┼─────┼────────┼─────────┤│16│自然風素材成品│10│750│7,500│祈樹祥│7,500│├──┼─────────┼───┼─────┼─────┼────────┼─────────┤│17│自然風素材成品│5│100│500│祈樹祥│500│├──┼─────────┼───┼─────┼─────┼────────┼─────────┤│18│自然風素材紅樹林│1│7,000│7,000│祈樹祥│7,000│││21"X27"S9291+3CM││││││││ 立麻 +2"平麻+G911金││││││├──┼─────────┴───┴─────┼─────┼────────┼─────────┤││合計│26,450││26,450│├──┼─────────┬───┬─────┼─────┼────────┼─────────┤│項目│產品名稱/尺寸│數量│價格(元)│金額(元)│本案證人即鑑定損││││││││害項目之人││├──┼─────────┼───┼─────┼─────┼────────┼─────────┤│19│C131高銀/10"X12"│1│320│320│洪建勳│320│├──┼─────────┼───┼─────┼─────┼────────┼─────────┤│20│S333綠/11"X13"│1│340│340│洪建勳│340│├──┼─────────┼───┼─────┼─────┼────────┼─────────┤│21│S347咖/12"X14"│2│386│386│洪建勳│386│├──┼─────────┼───┼─────┼─────┼────────┼─────────┤│22│S733金/12"X14"│1│308│308│洪建勳│308│├──┼─────────┼───┼─────┼─────┼────────┼─────────┤│23│S325粉+S416黑│1│516│516│洪建勳│516│││/12"X14"││││││├──┼─────────┼───┼─────┼─────┼────────┼─────────┤│24│S325綠+S416黑│1│516│516│洪建勳│516│││/12"X14"││││││├──┼─────────┼───┼─────┼─────┼────────┼─────────┤│25│C729金/12"X14"│1│438│438│洪建勳│438│├──┼─────────┼───┼─────┼─────┼────────┼─────────┤│26│S609柚/12"X14"│1│360│360│洪建勳│360│├──┼─────────┼───┼─────┼─────┼────────┼─────────┤│27│E2756+S416黑│1│555│555│洪建勳│555│││/12"X14"││││││├──┼─────────┼───┼─────┼─────┼────────┼─────────┤│28│S258銀.金/13"X15"│3│436│436│洪建勳│436│├──┼─────────┼───┼─────┼─────┼────────┼─────────┤│29│G211金/12"X16"│2│646│1,292│洪建勳│1,292│├──┼─────────┼───┼─────┼─────┼────────┼─────────┤│30│S733白+小麻金│1│490│490│洪建勳│490│││/12"X14"││││││├──┼─────────┼───┼─────┼─────┼────────┼─────────┤│31│S545中金/13"X15"│1│492│492│洪建勳│492│├──┼─────────┼───┼─────┼─────┼────────┼─────────┤│32│S888金/13"X16"│1│622│622│洪建勳│622│├──┼─────────┼───┼─────┼─────┼────────┼─────────┤│33│S894金+S416黑│1│688│688│洪建勳│688│││/13"X15"││││││├──┼─────────┼───┼─────┼─────┼────────┼─────────┤│34│F1280金/13"X15"│1│912│912│洪建勳│912│├──┼─────────┼───┼─────┼─────┼────────┼─────────┤│35│S258金+S416咖│1│625│625│洪建勳│625│││/14"X16"││││││├──┼─────────┼───┼─────┼─────┼────────┼─────────┤│36│S916中咖/13"X15"│1│702│702│洪建勳│702│├──┼─────────┼───┼─────┼─────┼────────┼─────────┤│37│F1242銀/14"X18"│1│1,764│1,764│洪建勳│1,764│├──┼─────────┼───┼─────┼─────┼────────┼─────────┤│38│F1280銀+416黑│1│1,086│1,086│洪建勳│1,086│││/13"X16"││││││├──┼─────────┼───┼─────┼─────┼────────┼─────────┤│39│S882銀/15"X16"│1│643│643│洪建勳│643│├──┼─────────┼───┼─────┼─────┼────────┼─────────┤│40│E1313金箔/14"X16"│1│865│865│洪建勳│865│├──┼─────────┼───┼─────┼─────┼────────┼─────────┤│41│S567咖+小線銀│1│964│964│洪建勳│964│││/15"X17"││││││├──┼─────────┼───┼─────┼─────┼────────┼─────────┤│42│S9706金/14"X16"│1│850│850│洪建勳│850│├──┼─────────┼───┼─────┼─────┼────────┼─────────┤│43│S276柚+小麻金│1│852│852│洪建勳│852│││/15"X17"││││││├──┼─────────┼───┼─────┼─────┼────────┼─────────┤│44│S729R金+S416黑│1│693│693│洪建勳│693│││/12"X18"││││││├──┼─────────┼───┼─────┼─────┼────────┼─────────┤│45│S125小柚/16"X20"│1│658│658│洪建勳│658│├──┼─────────┴───┴─────┼─────┼────────┼─────────┤││合計│19,631││19,631│├──┼─────────┬───┬─────┼─────┼────────┼─────────┤│項目│產品名稱/尺寸│數量│價格(元)│金額(元)│本案證人即鑑定損││││││││害項目之人││├──┼─────────┼───┼─────┼─────┼────────┼─────────┤│46│S9152銀+S6102小壁│1│1,396│1,396│洪建勳│1,396│││/22"X26"││││││├──┼─────────┼───┼─────┼─────┼────────┼─────────┤│47│S886金+S8086銀│1│1,770│1,770│洪建勳│1,770│││/24"X28"││││││├──┼─────────┼───┼─────┼─────┼────────┼─────────┤│48│S9706銀+S8087銀│1│1,948│1,948│洪建勳│1,948│││/22"X26"││││││├──┼─────────┼───┼─────┼─────┼────────┼─────────┤│49│S9706銀+S8087銀│1│1,324│1,324│洪建勳│1,324│││/22"X26"││││││├──┼─────────┼───┼─────┼─────┼────────┼─────────┤│50│F1242金箔/14"X18"│1│1,820│1,820│洪建勳│1,820│├──┼─────────┼───┼─────┼─────┼────────┼─────────┤│51│E1945金+S6102小壁│1│1,780│1,780│洪建勳│1,780│││/22"X26"││││││├──┼─────────┼───┼─────┼─────┼────────┼─────────┤│52│2寸燙金麻布│1│1,362│1,362│洪建勳│1,362│││/24"X36"││││││├──┼─────────┼───┼─────┼─────┼────────┼─────────┤│53│F1242金箔+3CM立麻│1│5,537│5,537│洪建勳│5,537│││2"平麻+ 金細線板 ││││││││/29"X40"││││││├──┼─────────┼───┼─────┼─────┼────────┼─────────┤│54│S8088黑銀/20"X24"│1│2,360│2,360│洪建勳│2,360│├──┼─────────┼───┼─────┼─────┼────────┼─────────┤│55│S8088藍銀/20"X24"│1│2,360│2,360│洪建勳│2,360│├──┼─────────┼───┼─────┼─────┼────────┼─────────┤│56│雨001紅木/20"X24"│1│1,150│1,150│洪建勳│1,150│├──┼─────────┼───┼─────┼─────┼────────┼─────────┤│57│S9706金+S625金│1│2,068│2,068│洪建勳│2,068│││/22"X26"││││││├──┼─────────┼───┼─────┼─────┼────────┼─────────┤│58│S9517金+S8087金│2│1,564│3,128│洪建勳│3,128│││/22"X26"││││││├──┼─────────┴───┴─────┼─────┼────────┼─────────┤││合計│29,365││29,365│├──┼─────────┬───┬─────┼─────┼────────┼─────────┤│項目│複製圖牌價│數量│價格(元)│金額(元)│本案證人即鑑定損││││││││害項目之人││├──┼─────────┼───┼─────┼─────┼────────┼─────────┤│59│K200(長型)│1│500│500│祈樹祥│500│├──┼─────────┼───┼─────┼─────┼────────┼─────────┤│60│K425(長型)│2│1,063│2,126│祈樹祥│2,126│├──┼─────────┼───┼─────┼─────┼────────┼─────────┤│61│2600(長型)│2│1,300│2,600│祈樹祥│2,600│├──┼─────────┼───┼─────┼─────┼────────┼─────────┤│62│2050(長型)│8│1,025│8,200│祈樹祥│8,200│├──┼─────────┼───┼─────┼─────┼────────┼─────────┤│63│2000(長型)│3│1,000│3,000│祈樹祥│3,000│├──┼─────────┼───┼─────┼─────┼────────┼─────────┤│64│1600(長型)│1│800│800│祈樹祥│800│├──┼─────────┼───┼─────┼─────┼────────┼─────────┤│65│3200│1│1,600│1,600│祈樹祥│1,600│├──┼─────────┼───┼─────┼─────┼────────┼─────────┤│66│3050│1│1,525│1,525│祈樹祥│1,525│├──┼─────────┼───┼─────┼─────┼────────┼─────────┤│67│2900│2│1,450│2,900│祈樹祥│2,900│├──┼─────────┼───┼─────┼─────┼────────┼─────────┤│68│2800│2│1,400│2,800│祈樹祥│2,800│├──┼─────────┼───┼─────┼─────┼────────┼─────────┤│69│2700│1│1,350│1,350│祈樹祥│1,350│├──┼─────────┼───┼─────┼─────┼────────┼─────────┤│70│2600│5│,1300│6,500│祈樹祥│6,500│├──┼─────────┼───┼─────┼─────┼────────┼─────────┤│71│2300│1│1,150│1,150│祈樹祥│1,150│├──┼─────────┼───┼─────┼─────┼────────┼─────────┤│72│2000│5│1000│5,000│祈樹祥│5,000│├──┼─────────┼───┼─────┼─────┼────────┼─────────┤│73│1900│6│950│5,700│祈樹祥│5,700│├──┼─────────┼───┼─────┼─────┼────────┼─────────┤│74│1330│1│665│665│祈樹祥│665│├──┼─────────┴───┴─────┼─────┼────────┼─────────┤││合計│46,415││46,415│├──┼─────────┬───┬─────┼─────┼────────┼─────────┤│項目│內容│數量│價格(元)│金額(元)│本案證人即鑑定損││││││││害項目之人││├──┼─────────┼───┼─────┼─────┼────────┼─────────┤│75│電燈(蛇燈)台製│2│370│740│無│740│├──┼─────────┼───┼─────┼─────┼────────┼─────────┤│76│Nikon電池(原廠)│││3,800│無│2,650││├─────────┼───┼─────┤│││││EN-EL1│1│1,800│││││├─────────┼───┼─────┤│││││2000HIPOWER│1│2,000││││├──┼─────────┼───┼─────┼─────┼────────┼─────────┤│77│掃描感應門鈴│1│499│499│無│499│├──┼─────────┼───┼─────┼─────┼────────┼─────────┤││清潔工費(人)│2│2,000│4,000││無理由│├──┼─────────┼───┼─────┼─────┼────────┼─────────┤││兩日未營業房租2月│2│735│1,470││640元│││10.11日││││││├──┼─────────┴───┴─────┼─────┼────────┼─────────┤││合計│10,509│││└──┴───────────────────┴─────┴────────┴─────────┘┌───────────────────────────────────────────────┐│(二)101年3月26日所受損害:│├──┬─────────┬───┬─────┬─────┬────────┬─────────┤│項目│複製圖編號│數量│價格│金額│本案證人即鑑定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害項目之人│元)│├──┼─────────┼───┼─────┼─────┼────────┼─────────┤│78│K650│1│1,625│1,625│祈樹祥│1,625│├──┼─────────┼───┼─────┼─────┼────────┼─────────┤│79│2400│1│1,200│1,200│祈樹祥│1,200│├──┼─────────┼───┼─────┼─────┼────────┼─────────┤│80│2600│1│1,300│1,300│祈樹祥│1,300│├──┼─────────┼───┼─────┼─────┼────────┼─────────┤│81│2500│1│1,250│1,250│祈樹祥│1,250│├──┼─────────┼───┼─────┼─────┼────────┼─────────┤│82│3050│4│1,525│6,100│祈樹祥│6,100│├──┼─────────┴───┴─────┼─────┼────────┼─────────┤││合計│11,475││11,475│└──┴───────────────────┴─────┴────────┴─────────┘┌───────────────────────────────────────────────┐│(三)101年04月19日所受損害:│├──┬─────────┬───┬─────┬─────┬────────┬─────────┤│項目│產品名稱│數量│價格(元)│金額(元)│本案證人即鑑定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害項目之人│元)│├──┼─────────┼───┼─────┼─────┼────────┼─────────┤│83│國畫山水圖3X6尺-屬│1│20,000│20,000│巫秋基│20,000│││ 山幽居 ││││││├──┼─────────┼───┼─────┼─────┼────────┼─────────┤│84│國畫山水圖3X6尺-黃│1│25,000│25,000│巫秋基│25,000│││山百鶴││││││├──┼─────────┼───┼─────┼─────┼────────┼─────────┤│85│國畫山水圖3X6尺-下││25,000│25,000│巫秋基│25,000│││山虎│1│││││├──┼─────────┼───┼─────┼─────┼────────┼─────────┤│86│國畫2X4尺-吉利有餘│1│12,000│12,000│巫秋基│12,000│├──┼─────────┼───┼─────┼─────┼────────┼─────────┤│87│國畫2X4尺-九龍畫│1│15,000│15,000│巫秋基│15,000│├──┼─────────┼───┼─────┼─────┼────────┼─────────┤│88│國畫2X4尺-山水畫│1│7,800│7,800│巫秋基│7,800│├──┼─────────┼───┼─────┼─────┼────────┼─────────┤│89│國畫- 鐘馗 │1│2,200│2,200│巫秋基│2,200│├──┼─────────┼───┼─────┼─────┼────────┼─────────┤│90│國畫-牡丹雞- 林榕 │1│40,000│40,000│巫秋基│40,000│├──┼─────────┼───┼─────┼─────┼────────┼─────────┤│91│國畫小品- 楊天軍 -田│1│12,000│12,000│巫秋基│12,000│││園樂││││││├──┼─────────┼───┼─────┼─────┼────────┼─────────┤│92│國畫小品-姚新峰-靜│1│一才15萬起│500,000起│巫秋基│500,000│││物││×3.3才││││├──┼─────────┼───┼─────┼─────┼────────┼─────────┤│93│國畫小品-順發圖│1│4,500│4,500│巫秋基│4,500│├──┼─────────┼───┼─────┼─────┼────────┼─────────┤│94│國畫小品-書法│2│2,000│4,000│巫秋基│4,000│├──┼─────────┬───┬─────┼─────┬────────┼─────────┤│項目│產品名稱│數量│價格(元)│金額(元)│本案證人即鑑定損││││││││害項目之人││├──┼─────────┼───┼─────┼─────┼────────┼─────────┤│95│油畫玫瑰橫式│2│7,500│15,000│祈樹祥│15,000│├──┼─────────┼───┼─────┼─────┼────────┼─────────┤│96│油畫裝飾畫方型│2│4,500│9,000│祈樹祥│9,000│││(單花)││││││├──┼─────────┼───┼─────┼─────┼────────┼─────────┤│97│油畫牡丹.教堂. 梵谷 │13│3,000│39,000│祈樹祥│39,000│││鳶尾花.裝飾花││││││├──┼─────────┼───┼─────┼─────┼────────┼─────────┤│98│油畫套畫-紅白樹│2│1,500│3,000│祈樹祥│3,000│├──┼─────────┼───┼─────┼─────┼────────┼─────────┤│99│油畫套畫-夜景│2│2,500│5,000│祈樹祥│5,000│├──┼─────────┼───┼─────┼─────┼────────┼─────────┤│100│油畫套畫3張一組-悠│3│2,250│6,750│祈樹祥│6,750│││閒││││││├──┼─────────┼───┼─────┼─────┼────────┼─────────┤│101│油畫套畫3張一組-靜│3│2,250│6,750│祈樹祥│6,750│││物││││││├──┼─────────┼───┼─────┼─────┼────────┼─────────┤│102│油畫玫瑰80X80CM│1│8,000│8,000│祈樹祥│8,000│├──┼─────────┼───┼─────┼─────┼────────┼─────────┤│103│油畫太陽花60X60CM│2│4,500│9,000│祈樹祥│9,000│├──┼─────────┼───┼─────┼─────┼────────┼─────────┤│104│油畫50X60CM+木板-│7│2,850│19,950│祈樹祥│19,950│││裝飾花.海.風景││││││├──┼─────────┼───┼─────┼─────┼────────┼─────────┤│105│油畫老鷹.天鵝+背板│2│4,500│9,000│祈樹祥│9,000│├──┼─────────┼───┼─────┼─────┼────────┼─────────┤│106│小品油畫8X10英寸│17│350│5,950│祈樹祥│5,950│├──┼─────────┼───┼─────┼─────┼────────┼─────────┤│107│油畫靜物玫瑰+框│1│8,000│8,000│祈樹祥│8,000│││(C708銀+小壁)││││││├──┼─────────┼───┼─────┼─────┼────────┼─────────┤│108│油畫牡丹+框(S882銀│1│8,000│8,000│祈樹祥│8,000│││+ 中麻金 )││││││├──┼─────────┼───┼─────┼─────┼────────┼─────────┤│109│複製畫-靜物+框│3│2,500│7,500│祈樹祥│7,500│├──┼─────────┼───┼─────┼─────┼────────┼─────────┤│110│複製畫小品8X20英寸│1│1,500│1,500│祈樹祥│1,500│││-靜物+框││││││├──┼─────────┼───┼─────┼─────┼────────┼─────────┤│111│刀畫-厚油花│3│3,500│10,500│祈樹祥│10,500│├──┼─────────┴───┴─────┼─────┴────────┼─────────┤││合計│167,400│167,400│├──┼─────────┬───┬─────┼─────┬────────┼─────────┤│項目│產品名稱/尺寸│數量│價格(元)│金額(元)│本案證人即鑑定損││││││││害項目之人││├──┼─────────┼───┼─────┼─────┼────────┼─────────┤│112│自然貝殼砂畫成品-│20│200│4,000│祈樹祥│4,000│││凸型框用││││││├──┼─────────┼───┼─────┼─────┼────────┼─────────┤│113│自然貝殼砂畫半成品│10│100│1,000│祈樹祥│1,000│├──┼─────────┼───┼─────┼─────┼────────┼─────────┤│114│背板+麻布底凸型框│4│50│200│祈樹祥│200│││用││││││├──┼─────────┼───┼─────┼─────┼────────┼─────────┤│115│背板80X20CM+麻布底│2│154│308│祈樹祥│308│├──┼─────────┼───┼─────┼─────┼────────┼─────────┤│116│框-S886金.銀/尺寸│2│526│1,502│祈樹祥│1,502│││:12.5*14.5││││││├──┼─────────┼───┼─────┼─────┼────────┼─────────┤│117│框-F1292金/尺寸│1│946│946│祈樹祥│946│││:12*14││││││├──┼─────────┼───┼─────┼─────┼────────┼─────────┤│118│框-S9152金/尺寸│1│594│594│祈樹祥│594│││:12.5*14.5││││││├──┼─────────┼───┼─────┼─────┼────────┼─────────┤│119│框-E1945金/尺寸│1│1,147│1,147│祈樹祥│1,147│││:16*14││││││├──┼─────────┼───┼─────┼─────┼────────┼─────────┤│120│框-S9706金/尺寸│1│892│892│祈樹祥│892│││:16*14││││││├──┼─────────┼───┼─────┼─────┼────────┼─────────┤│121│框-S780金/尺寸│1│342│342│祈樹祥│342│││:11*13││││││├──┼─────────┼───┼─────┼─────┼────────┼─────────┤│122│框-S242綠/尺寸│1│375│375│祈樹祥│375│││:14.5*19.5││││││├──┼─────────┼───┼─────┼─────┼────────┼─────────┤│123│框-S325紫/尺寸│1│528│528│祈樹祥│528│││:15*18││││││├──┼─────────┼───┼─────┼─────┼────────┼─────────┤││清潔工資(人)│2│2,000│2,000││無理由│├──┼─────────┼───┼─────┼─────┼────────┼─────────┤││兩日未營業房租4月│1│710│1,420││620│││19日20日││││││├──┼─────────┴───┴─────┼─────┴────────┼─────────┤││合計│16,804││└──┴───────────────────┴──────────────┴─────────┘┌───────────────────────────────────────────────┐│(四)追加損失明細│├──┬─────────┬───┬─────┬─────┬────────┬─────────┤│項目│產品名稱│數量│價格(元)│金額(元)│本案證人即鑑定損│有無理由之金額(元│││││││害項目之人│)│├──┼─────────┼───┼─────┼─────┼────────┼─────────┤│124│油畫地中海60*90CM+│1│12,000│12,000│洪建勳、祈樹祥│12,000│││背板││││││├──┼─────────┼───┼─────┼─────┼────────┼─────────┤│125│油畫 威尼斯 60*90CM+│1│8,000│8,000│洪建勳、祈樹祥│8,000│││布架││││││├──┼─────────┼───┼─────┼─────┼────────┼─────────┤│126│油畫老鷹60*90CM+布││12,000│12,000│洪建勳、祈樹祥│12,000│││架│1│││││├──┼─────────┼───┼─────┼─────┼────────┼─────────┤│127│油畫靜物盆花│1│12,000│12,000│洪建勳、祈樹祥│12,000│││60*90CM+布架││││││├──┼─────────┼───┼─────┼─────┼────────┼─────────┤│128│油畫套畫3張一組-單│3│1,500│4,500│洪建勳、祈樹祥│4,500│││花25*80CM││││││├──┼─────────┼───┼─────┼─────┼────────┼─────────┤│129│國畫山水- 塼亞軒 2*4│2│8,000│16,000│巫秋基、祈樹祥│16,000│││尺(全開)││││││├──┼─────────┼───┼─────┼─────┼────────┼─────────┤│130│ 池依依 親筆簽名複製│3│1,080│3,240│祈樹祥│3,240│││畫││││││├──┼─────────┼───┼─────┼─────┼────────┼─────────┤│131│框L銀60*120CM│1│858│858│祈樹祥│858│├──┼─────────┴───┴─────┼─────┴────────┼─────────┤││合計│68,598│68,598│├──┼─────────┬───┬─────┼─────┬────────┼─────────┤│132│裝潢損壞│││158,970│無│158,9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