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魏早炳
李克欣魏翠亭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之龍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駒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起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所建設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下四湖三二之一號之「全新完工歐鄉」之房屋,為廣告宣傳,即製作「全新完工歐鄉」廣告招牌,明知其所製作該廣告招牌比人高、面積大,綁設於路旁電線桿於法無據,且易生掉落砸傷路人,致人死傷之危險,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於未有安全設施之情況下,將「全新完工歐鄉」廣告招牌,沿路綁設於路旁之電線桿上,嗣被害人 古薛左妹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二十九鄰下北勢六十七之一號對面路旁時,為該廣告招牌掉落砸傷跌倒在地,受有顱內出血併右後枕上部鈍力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乙○○之指訴,證人庚○○、丙○○、戊○、 呂萬松薛德來張紹仁 之證詞,且有照片、查獲員警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擔任龍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涉有右揭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辯稱:歐鄉招牌係委由外包廠商承作,至於如何製作、綁設、拆除,均由該外包廠商以其專業考量、自行決定,龍駒公司所屬人員僅就招牌綁設之路線、地點作指示,並無任何說明或指示,被告亦僅就此負責付款而已。且本件招牌係直行之招牌,因之前懸掛之招牌屢遭人拔除、甚至竊取另作他用,是為數頗多之招牌均已不在龍駒公司之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顯無法就此行注意之能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過失行為外,更須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以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本案被害人古薛左妹雖係因綁設於新竹縣湖口鄉愛勢村二十九鄰下北勢六十七之一號對面電線桿上之招牌砸落,跌倒在地,並受有顱內出血併右後枕上部鈍力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陳稱:「(何時發現?情形如何?)昨日十二時四十分左右,在湖口鄉愛勢村二九鄰下北勢六七之一號對面馬路旁,看到一面招牌被風吹落,為『歐鄉預售屋,僅餘四戶』招牌一面,印有電話0000000號,壓到一個路人,我趕緊把招牌掀開,將受傷者抱起坐著並試著叫他,他沒有回應,也沒有說話,在地上有一灘血,死者的耳朵及鼻孔均有流血,趕緊將他送醫::」、「(事情發生後你到現場時情況如何?)廣告看板壓在我太太身體,我有看她五孔都流血,是從那裡流出不知道,我把招牌撥開就自己開車載到醫院去,沒有注意她有無其他外傷」(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五號相驗卷第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之訊問筆錄)等語。且有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之驗斷書中驗斷之「被害人頭面頸部之右下唇呈二公分擦傷。口、鼻呈出血樣。右後枕上部呈一處圓形瘀傷,大小:四公分。及不規則擦傷約二公分及呈現點狀擦傷樣」等情,顯示被害人應係迎面遭受招牌撞擊,致其不慎跌倒且頭部著地,始有唇部呈現二公分擦傷,口、鼻部分呈現出血狀態之臉部傷害,及右後枕上部呈一處圓形瘀傷及不規則擦傷之事實。再參酌上開發生地點遺留一面大型之歐鄉售屋廣告招牌且該招牌上之木條有撞擊後斷裂的痕跡,比對招牌上固定的鐵絲亦與電線桿上所留下之鐵絲相同,另現場遺有一灘被害人所留下之血跡等情,復有新竹市警察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周宗全 之查證報告及現場照片可參無訛。
(二)惟被告僅係龍駒公司之負責人,先將前開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下四湖三二之一號之「全新完工歐鄉」房屋之廣告招牌委由萬喜廣告有限公司製作,並由該公司負責捆綁、拆卸,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始另由丙○○承攬廣告招牌之綑綁及拆卸等工作之事實,業經證人丙○○證稱:「(何時承包龍駒公司廣告招牌工程?)八十八年十二月共掛二次,都是利用假日六、日掛,有時六早上掛,日晚上收起來,因為要收廣告效果,事發湖口下北勢六十七號那條路線是我掛的::(這段時間只有你負責掛招牌嗎?)是。」(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之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庚○○證稱:「(丙○○是透過你才開始綁歐鄉招牌?)是。沒有其他人負責綁,只要是歐鄉招牌就是許綁的::許負責綁的招牌是公司之前進貨的,捆綁期間並沒有請廣告公司再進招牌」(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己○○證稱:「(歐鄉廣告招牌是你公司製作的嗎?懸掛時間為何?)是。包括直行、左、右,懸掛時間有幾個月,詳細時間記不起來,當初計酬方式為製作、懸掛、拆回三筆費用,當初拆回的招牌都有放回工地或空屋。懸掛時間是星期六下午一點多掛、星期日晚上取回去,當時是我公司員工掛的」(參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之審理筆錄)等情相符,並有簽收單及申請單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將前揭空屋之銷售廣告招牌交付丙○○承攬,則有關該廣告招牌綁設、拆卸之方式、方法及安全防護措施之預防,本屬承攬人之職務範圍,此亦經證人丙○○陳稱:「(有無跟你說明要找安全地方架設?)我記得沒講,依專業之考量我們會找安全地方牢固綁設」(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等情,證人己○○證稱:「(請問證人招牌如何掛?掛的方式?)掛的時間、路線是建設公司指示,至於如何綁是我們負責綁的專業。」(參本院前開審理筆錄)等情。故被告就此廣告招牌之綑綁等作業方式,有無欠缺安全之虞等情,客觀上實無注意之可能,而應由承攬之人就該工作盡其注意義務。至有關被告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廣告招牌之行為,僅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行政處罰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雖有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就上開廣告綑綁工程作業無直接管理施工安全情形,即就該危險源無監督之義務,是被告就該捆綁廣套招牌之施工有無欠缺安全部分,客觀上並無注意之可能,自難認有何過失行為。且就客觀而言,前開作業施工之情形本非被告所得預見及防止,亦難認與本案之死亡結果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尚無法逕以被告為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由,即任意推定,致違反發見真實之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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