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6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玖元,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志鴻前因2次加重竊盜、2次偽造文書、過失傷害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月、4月、3月、5月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522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105年1月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碧湖店內,趁該店店面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該店業務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以阡豐商行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店內員工 周高宇 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之鑰匙1串,旋即持上開鑰匙串中之機車鑰匙插入周高宇所使用停放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電門,旋轉開啟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無所獲,遂留下上開鑰匙串於前揭機車電門上,持得手之上開行動電話逕自離去(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以阡豐商行名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均已發還予周高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105年1月8日4時52分許起迄105年1月9日16時8分許,接續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盜用撥打「5512語音加值服務」、「55199都會便利網語音服務」、「55449加值服務」,致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該等通話係阡豐商行授權之人所撥打,予以提供通訊服務,蔡志鴻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因而獲得免付通話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3488.8元。嗣由全家便利商店碧湖店店長 蔡吟欣 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志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志鴻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3068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6、55至56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正背面),核與被害人周高宇、告訴代理人即前揭超商店長蔡吟欣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6、10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及通話明細資料各1份、超商監視器影像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供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30、32至36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蔡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2、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附此敘明。
3、再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竊取前揭行動電話得手後,自105年1月8日凌晨4時52分許起至同年月9日16時8分許止,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信,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犯罪時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蔡志鴻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蔡志鴻前有多次竊盜、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前科紀錄,足徵其素行不佳,竟又不知警惕悔改,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等之行動電話及鑰匙,其竊盜犯行已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又其明知所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及內含之SIM卡1張均為他人所有,若持該行動電話撥打使用,將致SIM卡之原持有人莫名遭受電信服務業者追繳電信費用之情形,竟仍因一己貪念而盜打使用該SIM卡門號,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鑰匙及行動電話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被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阡豐商行遭盜打使用所生之電信費用,兼衡其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廚師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期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宣告: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規定均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犯罪所得之範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指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就本件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及鑰匙1串,均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物,均屬本件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物宣告沒收之;惟查,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分別發還本件被害人等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周高宇於警局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36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不予就該物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盜打使用該行動電話內SIM卡門號所生之電信費用3488.8元,為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屬本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稱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另因新臺幣已無發行「角」(即0.1元)之硬幣或鈔票單位,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就此項犯罪所得,依四捨五入法則,認定其價額為3489元,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