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許銘仁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參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
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月帳務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
彙整資料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經本院審
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
臺幣1,11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
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