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補字第1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因
原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叁佰陸拾
陸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