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9年度竹北小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
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且應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計
帳至今已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34,542元,且依約定條款之規
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京華城京華
卡簡易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報紙剪報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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