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催
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
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
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
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
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曾秀鳳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