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07.14晚上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計程車沿台北市○○路中間
第二車道北向南行駛至該路116號前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被
保險人為松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由
林佳民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同向在同車道行駛於其車前、欲右
轉該路118巷,竟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自後追撞林佳民所
駕駛之上揭車輛後車尾,原告所承保之上揭車輛經送修後其
中工資為新台幣(以下同)7、800元,零件費用213元(本
為1、590元,經折舊後為213元),合計8013元,業經原告賠
償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訴請
被告給付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行
車執照、估價單、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經木
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得本肇事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0
2.1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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