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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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木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木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3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劉木貞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刑期);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上開乙、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4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1瓶米酒(300c.c)偵查卷第7頁警詢筆錄參照」;倒數第3行「嗣於同日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與慈愛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更正為「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與慈愛街口,因用工地手套遮擋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臉色通紅且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3時13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本件累犯的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見,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刑事犯行,經本院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米酒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高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881號被告劉木貞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居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
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19日13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1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由友人載回其新北市○○區○○○0段000巷00號1樓住處,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0)日2時55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門。嗣於同日3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與慈愛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陳璿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