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輝選任辯護人甘存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玉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補充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4月2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33624號暨所附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上開修正規定,雖經行政院以命令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惟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予以明確化,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林玉輝未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19頁),是本案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然檢察官均未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之差異、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本院就被告是否因累犯加重其刑一節即不予調查。
五、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行經事故現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4月2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33624號暨附件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79-8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碰撞告訴人 李柏勳 ,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形、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所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然因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進行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67、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