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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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逸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1號、第2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逸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背包」更正為「黑色斜背包1個」;第12行「藍色背包」、「個人證件2張」分別更正為「藍色斜背包」、「個人證件4張」;第13行「灰色背包」更正為「灰色斜背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逸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 陳福來 、告訴人 鄭慰慈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現金9,000
元,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藍色斜背包、灰色斜背包各1個、現金1萬7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福來、告訴人鄭慰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
匙,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個人證件4張、遙控器1個、提款卡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所有人申請補發或重製,原物品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王逸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斜背包、灰色斜背包各壹個、新臺幣壹萬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1號112年度偵字第2996號被告王逸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逸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11年5月12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帝苑燒臘店內,見上開商店店長陳福來所有吊掛在上開商店牆壁上之背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鑰匙、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無人看管,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FL-1596號機車)離去。 嗣陳福來 於同日19時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隨即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同年7月27日2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小吃店內,見鄭慰慈所有放置在店內後方靠牆椅子上之藍色背包(內含個人證件2張、遙控器1個、提款卡1張、現金1萬元)及灰色背包(內含現金700元)各1個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即趁無人在場之際,進入上開店內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騎乘上開NFL-1596號機車離去。嗣鄭慰慈於同日21時1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且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鄭慰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逸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地,竊取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鄭慰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二)之事實。3被害人陳福來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事實。4犯罪事實(一)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被害人所有犯罪事實(一)之財物,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5犯罪事實(二)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所有犯罪事實(二)之財物,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