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5公克)及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第145號、第146號」應補充更正為「第142號、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第149號、第150號、第151號」、第8至9行「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四)第2至3行「現場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64公克,驗餘淨重
0.2545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7、56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毒偵字卷第8、5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84號被告李建忠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304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號、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工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1月18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冠君飯店306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5公克)、玻璃球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建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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