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冷晉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冷晉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紅色果汁包貳拾柒包(合計驗餘淨重陸拾捌點肆參伍公克,純質淨重捌點貳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拾柒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3410-V3號」更正為「3210-V3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冷晉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本案毒品之期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紅色果汁包27包(合計驗餘淨重68.435公克,純質淨重8.28公克),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內盛裝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沒收。另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80號被告冷晉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之2居基隆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冷晉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某不知名汽車旅館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28包而持有之。嗣於翌(26)日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0前,因拒檢逃逸、衝撞警車,為警破窗盤查,並當場於車內扣得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紅色果汁包27包(驗前總淨重68.649公克,依鑑驗單位抽樣分析並推估總純質淨重為8.2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冷晉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毒品果汁包27包及其照片3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2萬元之代價,購得並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果汁包28包,隨即將其中1包施用殆盡之事實。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111偵-0917)各1份。證明本案扣案毒品果汁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7包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謝易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