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家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家丞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20號)判決維持原審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07年3月1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1月3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5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古家丞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日即107年3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另曾於緩刑期前即105年11月3日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7年5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盱衡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究受刑人所犯前案判決時間為「107年3月16日」,而其所犯後案犯罪時間則為「105年11月3日」,後案之犯罪時間在前案判決前超過1年4月,則受刑人在為後案犯行當時,當無從明知其後有犯罪(即前案)且將獲諭知緩刑猶未見悛悔故意再犯罪,即難遽謂其有無視法院判決故違寬典之情形。前案在承審法官考量受刑人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同意給受刑人機會等情形,及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經該次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諭知緩刑及負擔條件,以觀後效,是該緩刑之宣告可謂得來不易;而受刑人所為後案犯行,雖同為恐嚇犯行,惟前、後2案之犯罪時間相距甚遠,犯罪起因全然不同,侵害法益、行為態樣互殊,核無關聯、延續或類似性,堪認均屬單一、偶發之犯罪,實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又受刑人於前、後2案犯罪後,對於被訴犯行均始終坦承不諱,亦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實非重大,且所犯後案之承審法官已考量受刑人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尚難僅以後案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一事,逕認受刑人屢犯不悛,有非予撤銷前案緩刑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而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案判決確定迄今,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此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是此部分犯罪若確定,受刑人或有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自應於彼時再行審酌,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