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745號聲請人 林泰山 相對人 陳鵬宇
陳盈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原具狀起訴,嗣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為聲請調解,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調解費。查依變更後之民事聲請調解狀所載,聲請人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聲請人,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3,000元(計算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占用面積165㎡×8,200元/㎡=1,35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調解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