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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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12號原告 許瑋真 訴訟代理人 李家玲 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坐落於許瑋真所有之基市○○○街○○○號之2、3樓後陽台房屋予以修繕修護至不漏水」,惟其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所指「修護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後陽台修護至不漏水」所需之修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翁靜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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