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9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947號聲請人 陳明賢 上列聲請人為陳報債權准予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余節子(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七個月內陳報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余節子之子,因余節子於民國
106年4月16日死亡,伊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爰聲請對余節子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及汐止區土地登記謄本及汐止區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余節子死亡,其並於繼承開始後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等情為真正,其聲請核與前開條文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4、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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