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基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64號、104年度偵字第4711號、104年度偵字第4712號、104年度偵字第242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基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叁玖零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基峯民國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於92年1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15日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上午1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9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9月9日晚間2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搜索,扣得莊基峯所有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0.6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基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基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70頁、第91-93頁),且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139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警二卷第4-9、22-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代碼:15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51)1份(見警二卷第15-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7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三卷第12頁),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於92年1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3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0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屢經刑事處罰,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本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不固定、收入不穩定、要撫養1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情,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鑑定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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