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易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易成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易成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郭鴻濱 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郭鴻濱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住處,借款予郭鴻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計息方式為10日為1期,每期利息為22,500元(即日息:2,250元),年利率高達547.5%(計算式:日息2,250元×一年365日÷本金150,000元),且於交付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故實際僅交付127,500元予郭鴻濱,並要求郭鴻濱簽發面額600,000元之本票1紙,及提供其身份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均未扣案)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郭鴻濱不堪重利之負荷,乃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7月4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 李彥頡 (所涉重利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易成欲前往收取第2期利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60頁至第62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2頁至第7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姚孟沇 103年7月13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見偵查卷第4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3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乘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從中牟取重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設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誠犯行,檢察官尚查無以暴力手段逼迫告訴人還款之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竹簡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刑事追訴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㈣、至扣案之物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0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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