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9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進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曾進福係 黃國銘 (所涉教唆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朋友,黃國銘與告訴人 徐濬哲 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上午5時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00號之檳榔下餐廳發生口角爭執,黃國銘隨即致電被告,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上午5時前往上址餐廳找告訴人理論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餐廳內之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擦傷併3公分撕裂傷、雙耳鈍挫傷、右肘及左肩擦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