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智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智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詹智全曾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㈡至㈤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㈠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嗣於102年8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3年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其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開假釋依法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然其中㈠案件所示之罪刑業於100年2月22日即已執行完畢,且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故於本件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4月17日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思夢樂廣場外路旁,持自備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啟動 彭雲貞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彭雲貞),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旋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於新竹市成德高中前。 嗣為警 於103年5月4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該失車,並採集車上指紋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詹智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頁、第45頁至第46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彭雲貞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5頁至第6頁)。
㈢、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6頁)。
㈣、從而,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詹智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而其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然已返還被害人,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況狀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鑰匙1把,因未據扣案且恐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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