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清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清溪與 張育瑄 皆為新北市○○區○○路○○號龍鳳雙星社區之住戶,兩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在龍鳳雙星社區A棟管理大廳內,因張育瑄欲將物品寄放在警衛室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幹」、「我沒有在甩懶(臺語)你」等語辱罵張育瑄,足以貶損張育瑄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育瑄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於103年12月1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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