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788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馨儀

被告 林鑛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向原告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10月17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迄今尚積欠19萬6088元及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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