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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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2、14、16至19、22、27至29、32、33、37、39、46、47、49、5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貳拾罪」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13、15、20、21、23至26、30、31、34至36、38、40至45、48、50至52、54至5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叁拾玖罪」均應分別更正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2、14、16至20、22、27至29、32、33、37、39、46、47、49、5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貳拾壹罪」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13、15、21、23至26、
30、31、34至36、38、40至45、48、50至52、54至5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叁拾捌罪」。
理由
一、按判決、裁定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2、14、16至19、22、27至29、32、33、37、39、46、47、49、5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貳拾罪」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13、15、20、21、23至26、30、31、34至36、38、40至45、48、50至52、54至5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叁拾玖罪」之記載,核屬顯然之錯誤,蓋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係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非得易科罰金之刑一節,此觀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0「主文欄」所載之宣告刑即明;故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共計59罪,其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3、
12、14、16至20、22、27至29、32、33、37、39、46、47、
49、53所示共計貳拾壹罪」,另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為「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13、15、21、23至26、30、31、34至36、38、40至45、48、50至52、54至59所示共計叁拾捌罪」,基上所計,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計59罪無訛,因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0之罪所宣告之刑誤列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然該項誤寫顯並不影響本判決案件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前開說明,自將原判決主文欄中關於得不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更正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2、14、16至20、22、27至29、32、33、37、39、46、47、49、5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貳拾壹罪」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11、13、15、21、23至26、
30、31、34至36、38、40至45、48、50至52、54至5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叁拾捌罪」。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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