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佳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發仔」之成年男子後,旋與「發仔」及相偕「發仔」一起經營應召站之「 阿東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受分派持用「發仔」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述甲門號)以擔任車伕工作,而約自10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每當前述甲門號接獲「發仔」告以男客所指定時、地之來電後,即以前述甲門號與已來臺、並經「阿東」安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前述乙門號)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柏○相互聯繫,進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柏○之所在地,按時接送柏○至男客所指定之高雄市各處飯店、賓館、旅館,諸如九如路、堯山街口之御宿汽車旅館、自立路之華納汽車旅館、大同路大通飯店等處,而以每次1,7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得款除由柏○抽取1,000元外,餘均歸應召站所有,再由甲○○從中抽取每車次200元之方式朋分營利。嗣員警於101年9月20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查悉柏○為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士而予拘捕,乃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柏○之陳述。
3.前述甲、乙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就就前述犯行與「發仔」、「阿東」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媒介同一女子柏○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營利意圖,於時間緊接之情況下,透過數個舉動,以遂行其上開犯行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是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從事媒介性交之妨害風化犯行,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難認重大。末兼衡被告自陳其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家中尚有年邁無謀生能力之雙親賴被告扶養,且被告之父並患有心臟疾病(參見被告對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所提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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