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傑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查。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與編號2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被告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傷害│├────────┼──────────┼──────────┤││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宣告刑│期徒刑4月15日,如易│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金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9.19│95.11.05│├────────┼──────────┼──────────┤│偵查(自訴)機關│雄檢95年度偵字第2508│高雄地檢101年度調偵││年度案號│8、28121號│字第856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5年度易字第214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判決日期│96年12月27日│103年01月24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5年度易字第2140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26號││├────┼──────────┼──────────┤││確定日期│97年2月2日│103年01月24日│├───┴────┼──────────┼──────────┤│備註│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