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純與 林家興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由被告駕車搭載林家興,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時、地,持 謝玉惠 荷蘭銀行信用卡盜刷,並在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十七、十八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謝玉惠」署押共三枚,用以表示係謝玉惠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之後將偽造完成簽帳單中之商店存根聯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而行使之,致使附表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陷於錯誤,而盜刷成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所示之金額,致生損害於持卡人、銀行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在松青超市涉嫌行使偽造文書,盜刷謝玉惠信用卡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原判決以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錄音譯文(即原判決附件二)反推被告未參與同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在松青超市之盜刷犯行,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被告在當(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八分前仍持有謝玉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為原判決所明認,酌以被告當晚確在盜刷之松青超市附近出沒,且被告對其斯時行蹤及同行友人何人等節供詞反覆不一等情,則縱當時之盜刷犯行係由他人為之,然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係被告將持有管領中之謝玉惠信用卡交付他人使用,而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將證據割裂分論,並置被告與他人間有無共犯關係等情不論,顯與採證法則有違,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斟酌卷內既有事證,以謝玉惠之荷蘭銀行信用卡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在松青超市遭盜刷三筆之事實,除有簽帳單三紙得證明有遭偽造署押簽帳消費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情參與。被告先前雖有盜刷謝玉惠信用卡之行為,惟其後將該信用卡交付他人,而該人再持以冒名簽帳消費,尚非全無可能。至被告於本件盜刷時間固出現在盜刷地點松青超市附近,惟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持卡盜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實際盜刷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不能單以被告之前曾盜刷謝玉惠之信用卡,或於本件盜刷時間出現在盜刷地點附近,即遽行推論該盜刷行為係被告所為。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之所無,而係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原審調取並勘驗謝玉惠荷蘭銀行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人工授權錄音光碟,係以該錄音內容(譯文如原判決附件二)不能為被告被訴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盜刷犯行之證明,核與被告有無被訴另於同月十六日在松青超市盜刷犯行之認定無涉,即難謂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反採證法則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審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在松青超市盜刷謝玉惠信用卡之確切心證,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乃屬其證據取捨及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宋祺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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