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俊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沈俊吉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9月25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假釋期間內之102年4月24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後方,見 鄭淑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嗣經鄭淑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沈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鄭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三)扣案鑰匙1支、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9張、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
三、核被告沈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2年4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惟本件被告係假釋中再犯,前揭所犯竊盜案件尚未執行完畢,故聲請書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得之機車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品行、素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