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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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學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7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學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唐學山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3月9日確定,並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2年7月6日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76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唐學山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3月9日確定,並於101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其復 於102年7月6日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